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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家智
被 告 吳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擦傷,右手第三指與右肩拉傷,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僅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二、車損折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健群已將其所有PK7-97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1,100元,業據其提出壹陸捌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上開估價單並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應各為5,550 元(計算式:11,100元2 =5,550元),至於零件5,550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衡情即應扣除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及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即殘值),以等於成本1/10為宜。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年6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 月1 日,使用期間已逾3 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555元(計算式:5,550 元×0.1 =555 元)。
是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為6,105 元(計算式:5,550 元+555 元=6,105 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擦傷,右手第三指與右肩拉傷,已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茲斟酌原告為大學學生,被告為工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原告103 年度無收入,104 年度年收入僅9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3 、104 年度收入均逾20萬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兼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動機及可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05元(計算式:600 元+6,105 元+5,000 元=11,7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1,70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0(計算式:11,705元16,700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計算式:1,000 元0.70=7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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