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51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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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陳芳誠
被 告 杜曉泓
訴訟代理人 杜立德
被 告 新國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運東
訴訟代理人 吳美煙
被 告 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羽(原名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曉泓、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杜曉泓、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杜曉泓於駕駛6428-DU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受傷,被告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杜曉泓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新國民醫院雖與被告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簽訂有交通業務委託合約,然尚難認定其對被告杜曉泓有何選任、指揮、監督之權,難認被告杜曉泓係客觀上被新國民醫院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系爭車輛亦無任何新國民醫院之字樣,自無從令新國民醫院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杜曉泓另辯稱原告曾承諾不會再向其求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杜曉泓、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3-24 頁、第28-34 頁、第73-77 頁、第91-92 頁)、原告於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洗腎途中因此車禍遭受頭部鈍傷、左眼眶周圍挫傷、鼻骨骨折、鼻出血、自105 年7 月12日住院至105 年7 月30日等受侵害情形(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屬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原告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坐前座未繫安全帶(本院卷第68頁),其雖辯稱找不到安全帶云云,然其先稱安全帶可能係事後才裝上去(本院卷第68頁),後又改稱警察到現場發現安全帶在中間(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前後不一,尚難遽信,本院認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比例,就故被告杜曉泓、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 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可參)。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0,084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 頁),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此車禍受有上述傷勢,於住院期間由其姊姊、姊夫照護,衡諸本院職務上所知一般看護行情約每日1,500 元至3,000 元之間,並將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考量在內,則原告主張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係用以扣抵看護費用,與本件僅請求慰撫金並無重疊等語,尚堪採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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