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申
- 三、被告答辯:當初我另有向原告申貸一筆車貸約33萬元,這筆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 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 六、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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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彭建閎(原名彭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4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4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4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上揭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核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還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貸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債務人並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6年8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4,854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4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當初我另有向原告申貸一筆車貸約33萬元,這筆有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本件應該是信貸,不是車貸,也沒有設定動產抵押,但當初我將該筆33萬元車貸清償時,我記得原告有請我將本件信貸一併清償,所以我認為我已經清償本件信貸了,我很勉強接受我有欠這筆信貸的事實,但當時我清償車貸時,原告沒有提及本件信貸,過了這麼久,現在才來跟我請求,我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於106 年6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我記得當初是向原告申請車貸,有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後來我有將該車貸完全清償並將動產抵押予以塗銷,所以如果我沒有清償這筆車貸,原告怎麼可能讓我塗銷動產抵押等語,而經本院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結果,顯示兩造間確有一筆車貸於94年8 月1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後,於96年9月19日辦理塗銷等情,有該監理站之函文及所附車輛管理系統查詢表1 份在卷,足認被告所稱其曾向原告辦理車貸並已清償及塗銷動產抵押等情為真;
但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補稱:被告當時有向原告申請兩筆貸款,一筆是被告所稱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的,這筆的貸款金額為33萬元,這筆確實已經清償並塗銷動產擔保抵押沒有錯;
但被告還有向原告申請另一筆信用貸款,這筆貸款的金額為15萬元,這筆沒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這筆信用貸款的用途雖是購車貸款,但這筆購買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且是給第一順位的裕隆汽車設定抵押,這筆被告並未完全清償,本件是向被告請求償還這筆貸款的欠款等語,而此除有被告簽名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外,且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衡與一般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貸款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無異,故該等帳務明細之內容應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復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除得作為本件信用貸款帳務之證明外,亦有相當之可信度;
且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就此亦已表示:我很勉強接受我有欠這比信貸的事實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期間,約定上開利息及還款方式,向原告貸款15萬元,及經部分清償後,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4元等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狀上之列印日期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已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被告於本院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於96年8 月23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依法有據,是有關利息部分,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回溯5 年即101 年4 月27日起之上揭借款利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上揭借款,併請求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就上開貸款本金與違約金之請求權部分,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就此本金與違約金之請求權均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謂時效抗辯,尚屬無據,一併敘明。
六、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原告乃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已較法定遲延利息之年息5%高出甚多,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上開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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