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533,2017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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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錦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6 日補充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即被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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