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本件被告黃文哲、傅錦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前為訴外人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黃文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 三、被告傅錦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 (一)原告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於104年5月8日簽訂系爭合
- (二)被告傅錦山原任職於廣告公司,訴外人陳立洲(化名李泰
- (三)未料,被告傅錦山於105年5月間看新聞時,赫然發現訴
-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訴外人陳
- (五)又被告傅錦山係受訴外人陳立洲訛詐,始出名擔任訴外人
- (六)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被告傅錦
- (七)原告受讓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對被告黃文哲銷售貨品或提
- (八)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與黃文哲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
- (九)原告固稱其因被告傅錦山提供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即將收
- (十)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雇用不法員工、勾結詐騙集團之訴外
- (十一)至於原告陳稱訴外人林佳樺於105年4月1日提出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哲於104年9月24日,向訴外人司馬文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文哲配合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進行電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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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34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吳立偉
被 告 黃文哲
傅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錦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傅錦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傅錦山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02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本院106 年7 月19日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02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傅錦山應給付原告就上開本金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文哲、傅錦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前為訴外人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文哲向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申請購買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1 套(下稱系爭課程),原告分別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與被告黃文哲簽訂分期月付申請書(下稱系爭月付申請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各1 份,依系爭付款契約書所載,分期總價為139,200 元,約定分24期攤還,每月1 期,分期付款為5,800 元,被告傅錦山為銷售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對被告黃文哲之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除聯合被告黃文哲配合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業務,向原告佯稱要購買分期補教課程及配合答覆原告之授信流程對話外,被告傅錦山並向原告提供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即將收購之分校聯絡表,及已簽約之投資經營權合約書與補習班買賣合約書、加盟合約書等件予原告以取信於原告,原告方允由被告傅錦山於加簽為連帶保證人後,就撥款分期業務為合作,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通過對被告黃文哲之授信,扣除手續費及保留款結算金額後,於104 年10月1 日匯款司馬公司107,184 元。
詎料被告黃文哲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迄今尚有餘額90,102元未給付,致生原告因上揭貸款款項無法回收所生之損失,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傅錦山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被告黃文哲則依其佯稱購買分期補教課程及答覆原告之授信流程對話,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
為此,爰分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黃文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亦不知原告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且依原告授信照會之電話內容以觀,該等內容對債權轉讓及撥款原委隻字未提,其自無從知悉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是其對於照會作用之認知,係以為此行為是要確認孩子確實有在補習班上課等事實;
況依其認知,分期付款費用事實上是繳納補習班之補習費,所獲贈品是補習班為招攬補習生意所為之廣告行為,其根本無聯合被告傅錦山,騙取分期付款費用或贈品之意圖,原告據此向其求償,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傅錦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雙方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同意隨時將其對客戶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生之帳款債權讓受予乙方(即原告),乙方亦同意收買此等應收帳款。
於任一有關前開應收帳款之收買成立時,甲方應將其對此等應收帳款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予乙方」,並由是時擔任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傅錦山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出名用印,惟被告傅錦山實係受訴外人陳立洲、李時欣等人之詐騙,始出名擔任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因此以名義負責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
(二)被告傅錦山原任職於廣告公司,訴外人陳立洲(化名李泰景)為公司客戶,二人因廣告業務上之來往而相識,嗣經訴外人陳立洲介紹訴外人李時欣予被告傅錦山,被告傅錦山因而與訴外人李時欣認識,於103 年8 、9 月間,被告傅錦山因廣告業務事項,前往其二人任職之訴外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點金公司)辦公室商談,李時欣即藉機佯稱未來因為少子化,所以家長將會很願意花錢在子女身上,補教業界將會蓬勃發展趨勢,其所成立之點金公司,為補教管理業,將會併購補習班,並提供數位學習系統予補習班,使補習班得持以招攬學員,日後前景無限,三年後點金公司將會上市上櫃,且投資人皆可分配相當紅利,且公司發行股票後,將以每股20元賣給被告傅錦山,將來被告傅錦山再以數百元之價格出售,獲利可期云云,遊說被告傅錦山投資入股,數日後訴外人陳立洲更順勢與被告傅錦山約定,若被告傅錦山投資,則自103 年11月起,將按月支付120,000 元之紅利予被告傅錦山云云。
被告傅錦山見其二人所述煞有其事,乃不疑有他,於103 年10月14日,先後匯款1,870,000 元及4,640,000 元至訴外人點金公司之帳戶以為投資;
嗣後訴外人陳立洲更持續以各種手段欺瞞被告傅錦山,使被告傅錦山先後出名擔任訴外人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國際數位公司)、司馬文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各該公司經營需向各家銀行、金融機構借款為由,要求被告傅錦山以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出面簽屬借款契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致被告傅錦山陷於錯誤,遂予應允而為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因此背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未料,被告傅錦山於105 年5 月間看新聞時,赫然發現訴外人陳立洲、李時欣實無經營長久經營點金公司之意,其等係以數位學習教材為號召,成立京點教育集團之手法,多方招攬投資、兜售數位課程,於吸引投資人投資及學員、家長簽約購買數位課程後,即惡性倒閉捲款潛逃,至此,被告傅錦山始知其遭詐騙,乃即提起刑事告訴。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訴外人陳立洲、李時欣二人確有前開詐取被告傅錦山投資款之情事,且被告傅錦山確實係遭訴外人陳立洲訛詐始擔任訴外人司馬數位公司、司馬文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訴外人陳立洲並以公司經營需款為由,要求被告傅錦山以名義負責人之身分簽立各式借款文件並擔任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以106 年度偵字第1371號起訴書起訴之。
(五)又被告傅錦山係受訴外人陳立洲訛詐,始出名擔任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然關於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業務運作、資金使用及內部人員之分工,毫不知悉,僅知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係以推出數位教學課程吸引補習班合作及學員家長購買,且訴外人陳立洲乃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顧問,被告傅錦山直至收受前開106 年度偵字第1371號起訴書後,始知悉對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營運、財務具有實質決策權限之人實為訴外人陳立洲,且訴外人陳立洲係以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所收購或具合作關係之補習班家長為對象,由訴外人賴信明以「經銷商」之身分,以不實優惠資訊作為行銷話術即向家長稱「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免費提供平板電腦及教材,家長僅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可,補習費仍按月繳交補習班,無須承擔任何多餘債務」等語之方式,詐騙不知情家長即被告黃文哲,並協助被告黃文哲填寫「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約定被告黃文哲應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24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納金額5,800 元,嗣再轉讓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對被告黃文哲之補習費請求權予原告,據以向原告申貸。
而核貸款項則直接匯入點金公司,供訴外人陳立洲等人私人目的使用。
(六)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被告傅錦山並未參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經營,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於表面上雖有進行數位課程之販賣,或與其他補習班之合作、招攬業務員等行政事項,自外觀觀之,核與一般公司無異,然實際經營狀況均操之在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立洲、司馬文創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林佳樺及推廣業務即訴外人賴信明等人手上,被告傅錦山實無從察知,是當時訴外人陳立洲以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經營需款為由,要求被告傅錦山出面與原告簽約,被告傅錦山乃不疑有他,因此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其主觀上並無藉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傅錦山出名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於客觀上亦不具違法性。
(七)原告受讓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對被告黃文哲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生之帳款債權後,本得本於債權人之身分,對被告黃文哲請求清償,縱被告黃文哲未如數清償,亦僅屬其二人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黃文哲之價款給付請求權仍存在,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
(八)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與黃文哲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生其受有債權餘額90,10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錦山連帶給付90,102元,並無理由。
(九)原告固稱其因被告傅錦山提供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即將收購之分校聯絡表,並提供已簽約之投資經營權合約書與補習班買賣合約書或加盟合約書後,始進行合作撥款分期業務之進行云云。
惟查,姑不論「司馬文創公司即將收購之分校聯絡表」,其上並無任何記載可茲確認該表格之製作者及提供人,私立愛丁堡語文短期補習班全權委託經營合約書及新東華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加盟合約書,其簽約日均在104 年5 月8 日即被告傅錦山以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名義負責人身份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後」,原告指稱係因被告傅錦山提供該等文件始進行本件合作撥款分期業務云云,要屬臨訟設詞。
實則,自形式觀之,該等文件應為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事業經營相關之文件,為訴外人陳立洲、林佳樺及賴信明等人保管,被告傅錦山未曾掌有該等文件,而訴外人林佳樺於105 年2 月19日,即以訴外人司馬文創名義負責人身份,另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則該等文件是否為訴外人林佳樺或其他人所提出予原告,亦屬有疑。
(十)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雇用不法員工、勾結詐騙集團之訴外人李時欣、賴信明等人從事不法,透過業務說詞,只要繳納安親班費用,即贈送平板電腦費用由補習班負責等之話術,誤導學生家長為免費拒繳分期款,然話術僅以「分期」帶到,惟話術都不要跟家長提到「貸款」一事,造成原告與被告黃文哲二方之授信意思錯誤,進而將本案分期價金款匯入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銀行戶頭,造成損失求償無門,要求被告傅錦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被告傅錦山因受訴外人陳立洲、李時欣等人之詐騙投資高達6,510,000 元,另受訴外人陳立洲之訛詐,出名擔任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各項借款之保證人,因此背負上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實為京點教育集團不法吸金案之最大被害人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1號起訴書可佐,被告傅錦山始終遭訴外人陳立洲、李時欣等人欺矇,畢生積蓄血本無歸,直至105年5 月間新聞爆發始知悉訴外人陳立洲等人所告知之一切均係騙局,遑論有何勾結訴外人李時欣、賴信明等人從事不法之可能。
2、其次,自該京點教育集團不法吸金案之集團成員訴外人林佳樺、賴信明、賴語軒、李時欣,以及訴外人黃玉杰、鄭澤鋐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1號案件偵查過程之證述,可知該等人均係聽命於訴外人陳立洲之指示,經營、操作京點公司、點金公司及司馬國際數位、司馬國際文創等公司及補習班,更證訴外人林佳樺、賴信明或其他「業務」等人,實際上係受訴外人陳立洲之指揮監督,要非被告傅錦山所雇用。
被告傅錦山否認有雇用不法員工,亦否認有與訴外人李時欣、賴信明等人勾結、偽造文書而共同加害予原告致其生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之。
3、據此,被告傅錦山既未參與本件訴外人陳立洲、賴信明之不法行為,對於訴外人陳立洲、林佳樺、賴信明等人,被告傅錦山更無選任、指揮及監督之權限,在其等蓄意矇騙之下,被告傅錦山實無以預見本案之發生,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被告傅錦山對原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亦無故意或過失,尚難僅因被告傅錦山乃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即謂其須與訛詐貸款之行為人即訴外人陳立洲等人間,就訛詐款項之行為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4、被告傅錦山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後,依通常情形,若無訴外人陳立洲、賴信明等人「透過業務促使被告黃文哲簽立『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等文件,再持以轉讓司馬國際文創公司對被告黃文哲之補習費請求權予原告,據以向原告申貸」之行為之介入,必不生原告撥款之損害結果,堪認訴外人陳立洲、賴信明等人之行為,始為原告受損之獨立原因,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傅錦山出名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十一)至於原告陳稱訴外人林佳樺於105 年4 月1 日提出聲明書,稱其與京點教育集團、司馬國際數位公司及李時欣等人均無關係等晴,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訴外人林佳樺實際上為訴外人陳立洲、李時欣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一員等節,乃原告對訴外人林佳樺間,是否存有其他請求權可資行使之問題,核與被告傅錦山無關,被告傅錦山在本案原告提出該聲明書之前,實不知悉訴外人林佳樺有上揭聲明;
又該等聲明既非被告傅錦山所發佈,原告復未能說明該等聲明究竟與被告傅錦山有何關聯,反以此空言主張被告傅錦山有雇用不法員工、勾結詐騙集團之訴外人李時欣、賴信明等人,因此造成原告與被告黃文哲授信意思錯誤,進而將本案分期價金款匯入司馬文創公司銀行戶頭造成損失,要求被告傅錦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無所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哲於104 年9 月24日,向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與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1 套,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39,200 元,分24期攤還,每月1 期,每期付款額為5,800 元,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為銷售其對被告黃文哲之應收帳款債權予原告,約定由被告傅錦山擔任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黃文哲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現尚積欠90,102元等情,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月付申請書暨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黃文哲及傅錦山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文哲配合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進行電話照會,而被告傅錦山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渠等所為共同導致生原告受有上揭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黃文哲、傅錦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1 、被告黃文哲配合電話照會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2 、被告傅錦山是否應依約90,102元及利息? 1、被告黃文哲配合電話照會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哲與被告傅錦山共同侵權等節,固據其提出與被告黃文哲授信照會錄音檔案、電話錄音譯文、分期月付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影本及分期應付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
然查,被告黃文哲於審理中陳稱:其對照會分期付款之認知,係認照會目的為確認孩子有在補習班上課,其不清楚原告指稱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撥款協議乙事,其認為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參諸訴外人蘇聖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91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訴外人陳立洲與亞太資融公司合作推廣分期消費付款,伊以訴外人陳立洲教授之話術向學生家長陳述只要按月繳補習費,產品之費用由補習班負責,訴外人陳立洲並要求伊不要提到「貸款」,只講「分期」,並且不要主動讓家長看申請單上之約款內容,如果未完成被告陳立洲交辦任務,則會遭訴外人陳立洲打罵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918號起訴書附卷可佐,可知被告黃文哲確實係遭有心人士故意蒙騙,致照會時誤信上開內容而配合照會;
再者,稽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月付申請書可知,系爭月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分期商品內容為安親班、美語班,應繳總額96,000元及43,200元,且於被告黃文哲簽名欄之左側欄位上,係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用印,而於前開簽名欄之右側欄位上,係記載經銷商為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等節,有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黃文哲於系爭月付申請書簽名之真意,確係向補習班購買課程,且依一般交易常情,當事人於簽署買賣契約時,通常僅會核對契約重要事項,如契約相對人、價金及給付方式及買賣標的等,對於契約其他文字,尤其是收執聯之記載,通常不會注意,而依系爭月付申請書格式及內容之編排,於申請人簽名欄之左、右兩側僅有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名稱,足徵被告黃文哲稱其對系爭月付申請書之認知,當事人係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不清楚原告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等語,堪值採信。
況倘被告黃文哲確有與被告傅錦山為詐欺聯絡之犯意,其自無可能於簽訂系爭月付契約書後,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即補習班倒閉前),持續繳付分期付款費用,直至補習班倒閉後,方不予繳納,此有原告提出被告黃文哲付款應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益證被告黃文哲並無虛偽買賣或詐欺原告之犯意。
而原告就被告黃文哲與被告傅錦山有詐欺聯絡之犯意,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雖泛稱系爭月付契約書上右側收執聯有原告公司名稱,衡情被告黃文哲不可能不住義等語,然縱被告黃文哲於簽訂系爭月付契約書時未注意系爭月付契約書上收執聯有原告公司之記載,而忽略系爭月付契約書上恐有三方關係等其他暗藏之法律關係,依一般交易常情,亦難謂被告黃文哲此未注意之行為,有違反何法律規定之嫌而具備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哲就其照會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2、被告傅錦山應給付原告90,102元: (1)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1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傅錦山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時,仍為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傅錦山所不爭執,是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時,被告傅錦山仍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先予敘明。
而被告傅錦山於答辯狀中自承:伊受訴外人李時欣、陳立洲遊說而投資渠等設立之訴外人點金公司,嗣並出名擔任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並因公司經營須向銀行、金融機構借款為由,而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
伊知悉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係以推出數位教學課程吸引補習班合作及家長購買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傅錦山對於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以家長簽署購買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資融公司申貸,透過模式取得資金乙情已有所知悉,而被告傅錦山既為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對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持有或讓售之應收債權等資金之運用,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依據其與原告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約款第6款、第7款約定:「甲方(即司馬文創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承諾下列事項:1.甲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
…3.甲方保證其與客戶所簽署之契約、本票及甲方依約取得之一切權利文件,均為真實,且為客戶所親自簽署無訛,如有虛偽而有涉及民刑事責任,均由甲方自負與乙方無涉。」
、「第七款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
1.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有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
……5.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
或確認為詐騙案件」等文字,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傅錦山,負有確認其所讓售之各筆交易債權之真正及合法有效性,並注意該等債權是否具有瑕疵、詐騙等無法實現之情事,倘債權涉及瑕疵或有詐騙情事,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及被告傅錦山必須負有買回應收帳款之義務作為賠償。
雖被告傅錦山自稱其全權交由訴外人陳立洲等實質負責人操作等語,然被告傅錦山縱使非親自進行借款契約之簽訂及借貸,但其就訴外人陳立洲等履行輔助人是否有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借款契約真實之審核,本為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及被告傅錦山基於契約之義務,其豈可以任由訴外人陳立洲等人恣意為之,而自外於契約責任之外。
況被告傅錦山對於上開事項已如何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均付之闕如,並對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提供資料未加求證竟於連帶保證人署名,以不實內容交由原告,且債權無法實現後,逕自卸除負責人之頭銜,堪認被告傅錦山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及忠實義務之責。
況雖被告傅錦山始終堅稱係遭訴外人陳立洲等人詐欺等情,然此事件既係屬集團性詐欺事件,被告傅錦山是否確實係因遭詐欺而為受害者乙節,當須被告傅錦山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然依被告傅錦山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473 號及2904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對被告傅錦山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針對被告傅錦山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係屬民事糾紛,而非認定被告傅錦山與訴外人陳立洲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473 號及290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另觀之被告傅錦山提出訴外人賴信明、賴語軒、李時欣、黃玉杰、鄭澤鋐等人於他案之訊問筆錄,無從證明被告傅錦山係遭訴外人陳立洲等人欺騙,況被告傅錦山自稱投資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損失高達6,510,000 元等節,亦未見其舉證。
綜合上開被告傅錦山所提之證物,均難認被告傅錦山係遭訴外人陳立洲等人之欺騙至無從注意或知悉債權瑕疵。
是被告傅錦山縱未實際參與司馬文創公司之經營,然其未盡對公司之監控及應詢問以避免公司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義務,乃屬具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上述行為,亦屬違反公司法第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堪認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且被告傅錦山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得以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傅錦山返還本件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應收未收之貸款金額90,102元,均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傅錦山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固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約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細譯該等契約條款,係以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收受原告通知買回應收帳款,而未於受通知後五日內買回之逾期遲延責任,然原告雖提出其通知訴外人司馬文創公司或被告傅錦山買回此筆債權之證明,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未見送達回執,是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傅錦山,惟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6 月13日補充送達被告傅錦山(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傅錦山自106 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又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業已約定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按約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20元,及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傅錦山給付原告90,120元,及自106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傅錦山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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