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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李格毅
被 告 鄭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訂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壢區元生一街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車輛撞擊」,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車輛行經中壢區元生一街時,因途中有東西掉落,伊去撿時沒有注意前方前輛,因而撞擊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經核兩造所述一致,且與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車輛損壞部分在後車尾、被告車輛為前車頭相符。
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有車籍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630 元、工資費用為8,71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1 月24日止,已逾5 年使用期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 元,加計工資費用8,710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為9,273 元(計算式:563 元+8,710 元=9,273 元)。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0天無法使用,受有代步交通費損失26,000元等語。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實際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時間,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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