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652,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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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范仕達
被 告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三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3 段2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其所有、登記在訴外人陳治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380元(零件:9,222 元、工資:11,158元),修車期間支出代步之租賃車費15,000元,合計35,3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答辯略以:A 車是伊朋友的,朋友說A 車有保險,保險公司會處理,伊願賠償20,38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德明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5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沿環南路係行駛位於B 車前方,B 車再位於A 車前方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8頁),參以B 車前、後半部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左後保桿遭撞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及第35頁),可知本件被告駕駛A 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B 車,致B 車再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2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B 車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2,081元: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契約之名義人單獨出借名義,至於財產之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義務關係,仍由借用人自行行使及負擔,名義人並無上開權利及義務。

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訴外人陳治中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亦有訴外人陳治中之陳報狀可佐,且因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便,並不足據以認定車輛動產物權之歸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部分,應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6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20,380元(零件:9,222 元、工資:11,158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金額共計20,38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7 日止,折舊年數為10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1,15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2,081元(計算式:923 元+11,158元=12,081元)。

2、租車費用,得請求1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修車期間工作需要而租車,每日租車費2,500 元,共租6 日,合計支出15,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德明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9 頁),上揭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亦與車禍發生日後日期核屬相當,復參酌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業務,其居住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與其工作所在地即嘉義縣有一定距離,如無汽車代步當屬不便,是原告主張其為工作而租車費用等事實,確為有據,並足認與其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6 年8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81元(計算式:12,081元+15,000元=27,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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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222×0.369=3,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2-3,403=5,819
第2年折舊值 5,819×0.369=2,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9-2,147=3,672
第3年折舊值 3,672×0.369=1,3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2-1,355=2,317
第4年折舊值 2,317×0.369=8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7-855=1,462
第5年折舊值 1,462×0.369=5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62-539=9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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