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65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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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王偉
被 告 吳餘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67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6 日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660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2,305元(烤漆:8, 400元、拆裝:2,650 元、零件:9,255 元、鈑金:2,000 元),嗣訴外人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上開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吊飾(下稱系爭吊飾)毀損,系爭吊飾由原告購買,價格含運費為510 元,另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22日請假前往車廠估價,造成工作損失2,588 元。

又因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此請假出庭共3 日,造成工作損失共7,764 元(計算式:2,588 元×3 =7,764 元)及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薪資證明影本2 紙、系爭吊飾網路購買頁面、購買證明、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員工請假紀錄卡及彩色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50頁及第52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0張、行車執照2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於106 年5 月21日17時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口(警方告知)與王偉駕駛ABL-7550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天,路況正常,前方路口車流較多有回堵的情況。

視線清楚。

沒有障礙物。

有號誌是綠燈。

標誌、標線清楚,車速約40KM/H,前方回堵來不及剎車才與對方發生事故…警方於106 年5 月21日17時13分,在八德區廣福路660 巷口對我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37MG/L。

是我親自吹測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警詢所述:「…我當時行駛八德區廣福路直行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駛於車道中間,有行車號誌管制正常,當時前方路口是綠燈,但是車流過多造成回堵,我減速停下來之燈號沒變,就遭到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值為0.37mg/l乙節,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進間,因酒後駕車致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因酒後駕車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部分,得請求14,589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7 月出廠,有訴外人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其中烤漆8,400 元、拆裝2,650 元、零件9,255 元、鈑金2,000 元,有SUBARU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21日止,折舊年數為3 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為1,53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8,400 元、拆裝2,650 元、鈑金2,0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589元(計算式:1,539 元+8,400 元+2,650元+2,000 元=14,589元)。

2、系爭吊飾毀損部分,得請求100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造成系爭吊飾損壞,損失共5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吊飾網路購買網頁及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吊飾之結果略為帽子部分有裂痕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可認系爭吊飾確實因本件事故毀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吊飾毀損所造成之損害,當屬有據。

惟系爭吊飾毀損所生損害,參酌系爭吊飾係於105 年間以450 元購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吊飾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購買使用約1 年有餘,是系爭吊飾毀損之損害當,不得以新品價值為計算依據,而應予以折舊。

本院審酌上開購買時間及系爭吊飾長期掛置於系爭車輛之車尾下方,受風吹日曬及雨淋等情,認依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系爭吊飾之殘值應僅為100 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得請求816元:原告主張其日薪為816 元、全勤獎金為1,632 元及工作津貼為140 元,是請假一日共損失2,588 元(計算式:816元+1,632 元+140 元=2,588 元),又其為修理系爭車輛及出庭,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及106 年6 月28日請假,共計請假4 日,受有工作損失10,352元等情,並提出薪資單2 紙及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員工請假紀錄卡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及第52頁)。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僅可證明原告日薪為816 元及每月之全勤獎金為1,632 元,無法看出有每日工作津貼140元等節,況如原告所稱只要有上班即有加計每日工作津貼140 元等情,則以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當月工作津貼為600 元加以計算,原告當月之工作時間僅有4.28天(見本院卷第10頁),明顯與原告所述「上班一天即可領取工作津貼140 元」等節不符,是原告主張請假一天之工資為日薪816 元加計工作津貼140 元,即無足採。

另原告雖主張因106 年5 月22日請假修理系爭車輛,造成無法領得全勤獎金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卡顯示,原告於106年5 月4 日即有臨時休假紀錄乙節,有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員工請假紀錄卡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原告當庭所述,「只要非請特別休假之情形,皆會扣全勤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縱原告未請假修理系爭車輛,其當月亦因私人因素請假而無法請領全勤獎金,是原告請假修理系爭車輛與原告無法請領全勤獎金等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修理系爭車輛造成損失全勤獎金等情,亦不足採。

另關於原告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因此請假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修理系爭車輛造成日薪816 元之損失,方屬有據,其餘請求,均屬無理。

又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職權,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505元(計算式:14,589元+100 元+816 元=15,505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6 年8 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8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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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255×0.369=3,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5-3,415=5,840
第2年折舊值 5,840×0.369=2,1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40-2,155=3,685
第3年折舊值 3,685×0.369=1,3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5-1,360=2,325
第4年折舊值 2,325×0.369×(11/12)=78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25-786=1,53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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