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715,2017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被 告 范盛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折舊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7日,已逾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14,2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 元,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0,650元(計算式:零件1,425 元+工資 9,300元=10,72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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