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721,2017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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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21號
原 告 王世萱
被 告 黃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鄭懿芸、劉欣宜4 人共同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 人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05 年5 月16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被告須負擔之租金則為每月5,500 元、押金8,000 元。

詎料,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逕自搬離系爭房屋,當月租金亦未給付,兩造商議後,被告承諾在未找到其他房客時,願支付其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及水費120 元,然卻未履行,迄今仍積欠自106 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份之租金,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9,620元(計算式:租金5,500 元×5 月+水電120 元-押金8,000 元=19,620元),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搬離時有提早講,房東亦知悉,押金未取回已當作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詠明:我還在整理啊~房租在找到人住以前我會繳,之前的公共費用我也會繳清,我下禮拜應該會把東西清空,不然沒辦法找人租或看房」(見本院卷第8 頁),足徵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在未找到其他房客時前,仍願意支付每月應負擔之租金及之前的公共費用,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當時與原告承租房屋,承租一年,搬走後有幫忙找下一位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又被告沒有找到其他人來居住其房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已承諾在找到其他人居住其房間前繼續給付租金及公共費用,即有無因的債務承認意思,而此約定又無違公序良俗,當為有效。

再無因契約與原因分離,債權人無須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故被告辯稱其有提早講,房東亦知悉,押金未取回當作違約金云云,當非可取。

是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無因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地址,由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9 月6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20元,及自106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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