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73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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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洪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玉鳳
被 告 鄭棠勻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3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另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屬同條項之訴,其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 元而在500,000 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無不可;

至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雖未經兩造合意,如他造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

是以,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14,004 元(見本院卷第26頁),顯然不符前開規定,本不應准許追加,惟此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則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且原告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僅為聲明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且可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雅婷前為情侶,詎被告明知陳雅婷未同意或授權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開立銀行帳號,竟利用為陳雅婷保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之機會,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晚間,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賣出原告冒用陳雅婷名義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以宅急便方式將上述帳號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5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門號+000000000000 號,向原告佯稱原告網路購物扣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9,989元匯款至中信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84,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共114,004元(計算式:29,989元+ 轉帳手續費15元+84,000 元=114,0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29,989元至中信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個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匯款30,004元(含詐騙金額29,989元、轉帳手續費15元)至中信帳戶,並提出匯款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案件卷宗相符,是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致原告將29,989元匯入中信被帳戶而受有損害,即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被告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之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係各金融機構間因提供跨行轉帳服務而收取之手續費,並非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因詐騙所獲得之利益,故原告即使受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之損害,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部分,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就轉帳手續費15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84,000元,且84,000元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並提出購買遊戲點數明細數件為證,然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用,至詐欺集團成員另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無關,況原告提出之點數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至便利商店付款購買遊戲點數,無從得知原告係將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原告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有何幫助犯意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購買遊戲點數損失84,000元部分,與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間並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6 年8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89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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