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81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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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邱宏茂
被 告 麥茂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9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18時許,在原告住處前辱罵原告,並以拳頭連續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頸及耳部皮下瘀傷等傷害,且將訴外人邱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推倒在地,而毀損系爭機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000 元、脊椎復健費20,000元,且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和解金26,000元及補償金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伊住處出入口,阻擋伊出入,伊於106 年5 月19日憤而推擠原告,兩造因而發生肢體碰撞,伊並將系爭機車推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32頁、第48頁),又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業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59 號案件坦承不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98,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8,000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毀損系爭機車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⒈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6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估價單未載明工資及零件,均以零件費用計算為當。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88年8 月,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 年5 月19日,使用已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000 元,於26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原告因本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左頸及耳部皮下瘀傷之傷勢,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因車輛停放糾紛而心生不滿,未循正當管道解決,反公然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殊值非難,兼斟酌原告現已退休,被告自行創業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 、105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⒊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伊脊椎受損,日後需支出復健費用約2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神經內科檢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然細譯原告所提106 年8 月28日、30日、9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頭痛、頭暈、手痛、頸部痠痛」、「雙側肩頸及下背肌筋膜疼痛症」、「混合性聽力障礙、感音性聽力障礙」,均未提及脊椎受損之情,且經本院函詢怡仁綜合醫院,該院函覆之原告病情說明摘記錄結果略:該病患因106 年5 月19日所受傷勢有後遺症機率較低,如單純外傷並無腦傷或出血一般會復原。

如有因頸外傷導致頸椎神經壓迫產生肩頸酸痛,才需復健。

該病患前於106 年8 月28日、30日、9 月1 日診斷結果與106 年5 月19日所受傷勢間,初步認為沒有關聯。

聽力障礙為聽力老化,與打架無關。

原告前有牙齒、牙周炎、下背痛之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5 ),綜上摘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與後續檢測結果並無關聯,且病歷摘要亦未提及有何脊椎神經受損就醫診療之情事,足見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傷害確僅有頭部鈍傷合併左頸及耳部皮下瘀傷,並無脊椎受損之後遺症可言,是本院認原告所指脊椎受損與被告上揭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復健費20,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和解金及補償金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有誠意要向伊道歉,須支付和解金26,000元,及傷害如未痊癒,被告尚應補償原告2 萬元云云,上揭請求洵屬原告主觀感受所生,難認此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且亦與被告所為並無關聯,是原告所稱和解金及補償金究指何種費用及其與被告不法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及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為何,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6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0 元+慰撫金15,000元=15,2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8 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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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0×0.536=1,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0-1,394=1,206
第2年折舊值 1,206×0.536=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6-646=560
第3年折舊值 560×0.536=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0-300=2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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