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837,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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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徐銘村
被 告 楊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在哪裡」、「要打你」等詞恐嚇原告之行為,已達利用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被告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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