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87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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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楊貴美即德福汽車行
被 告 柯墨
馬俊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有原告楊貴美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德福汽車行係楊貴美獨資成立之商號,此有德福汽車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本件起訴狀並無楊貴美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林德忠並非本案當事人,如欲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亦請提出有原告楊貴美即德福汽車行合法委任之委任狀到院,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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