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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光華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被 告 林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仍須經原告催告始生遲延責任。
而原告雖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信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然觀以上開退回信封係因招領逾期退回,難認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經原告當庭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日。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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