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前為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品誼有於系爭分期契約上簽署姓名,並向原
-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品誼配合司馬文創公司進行電話照會,而被
- (一)被告江品誼配合電話照會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 (二)被告傅錦山是否應就本件債務負賠償或清償之責任?
- 五、末按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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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79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吳立偉
被 告 江品誼
傅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錦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傅錦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前為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間,被告江品誼向司馬文創公司申請購買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1 套(下稱系爭課程),並簽立分期月付申請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各1 份(以下合稱系爭分期契約),依系爭分期契約所載,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約定分24期攤還,每月1 期,期付金為4,500 元。
被告江品誼並於104 年10月16日配合司馬文創公司,向原告佯稱其有購買上開課程一事,致原告誤信而撥放貸款予司馬文創公司,詎被告江品誼自105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69,907元未給付,致原告尚有上揭貸款款項無法回收所生之損失;
又被告傅錦山前為司馬文創公司負責人,自應就上開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原告與司馬文創公司間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被告傅錦山亦應履行買回本案應收帳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07元,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品誼有於系爭分期契約上簽署姓名,並向原告陳稱其有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而被告傅錦山於系爭分期契約送件時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尚有69,907元貸款未回收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照會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暨回執、匯款金額明細表、系爭合作契約書、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損失統計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江品誼配合司馬文創公司進行電話照會,而被告傅錦山為斯時系爭買賣分期契約送件之司馬文創公司負責人,且為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等所為共同導致原告受有上揭款項無法回收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江品誼配合電話照會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被告傅錦山是否應就本件債務負賠償或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江品誼配合電話照會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分期月付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首載「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司馬文創公司之公司章,商品說明載明安親、平板,被告江品誼簽名其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江品誼確有與司馬文創公司購買課程之意,並與其於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624 號所述,幫弟弟報名名家補習班之美語課程,每月安親費用4,000 元,上滿2 年課程即送平板電腦等語大致相符,可見其所為顯非以虛偽買賣或其他施以詐術之詐騙事件,難認被告江品誼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江品誼表示該課程是買給弟弟使用,繳款部分為其親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益徵被告江品誼所言非虛,其僅認知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課程,買完可獲贈平板1 台,對於司馬文創公司相關人員向原告詐貸等犯行,並無所悉,是本院無從逕憑被告江品誼曾向司馬文創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及接受原告電話照會等情,遽認其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就本件被告江品誼有何過失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品誼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傅錦山是否應就本件債務負賠償或清償之責任?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傅錦山前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對司馬文創公司持有或讓售之應收債權等資金之運用,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其於104 年5 月8 日在系爭合作契約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處署名,依據其與原告之合作契約書第6 至7 款約定:「甲方(即司馬文創公司)向乙方(即原告) 承諾下列事項:1.甲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
…3.甲方保證其與客戶所簽署之契約、本票及甲方依約取得之一切權利文件,均為真實,且為客戶所親自簽署無訛,如有虛偽而有涉及民刑事責任,均由甲方自負與乙方無涉。」
、「第七條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
1.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有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
……5.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
或確認為詐騙案件」(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司馬文創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傅錦山必須確認其所讓售之各筆交易債權之真正及合法有效性,並注意該等債權是否具有瑕疵、詐騙等無法實現之情事,而採取擔保及買回等策略。
3.原告業於105 年4 月間以司馬文創公司持之向原告辦理申請貸款契約涉有詐欺情事為由,請求司馬文創公司依約買回具交易瑕疵之債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司馬文創公司、被告傅錦山、訴外人林佳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司馬文創公司之相關人員於104 年5 月7 日至105 年4 月11日向原告詐貸之犯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 、21307 、361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 、11522 、11523 號起訴書起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84頁),是被告傅錦山斯時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司馬文創公司以家長簽署購買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原告申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司馬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林佳樺前後,被告傅錦山均擔任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被告傅錦山容任本件融資款項陷於無法取回之風險狀態,自難認被告傅錦山已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縱使被告傅錦山未實際參與司馬文創公司之經營,然其未盡對司馬文創公司之監控及應詢問以避免公司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義務,仍具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上述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堪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況被告傅錦山亦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得以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傅錦山返還本件款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應收未收之貸款金額69,907元,均屬有據。
五、末按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業已提出其通知司馬文創公司及被告傅錦山買回此筆債權,並於105 年4 月29日送達於被告傅錦山當時之住所,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傅錦山應於105 年5 月5 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應負擔自105 年7 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20%,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錦山給付原告69,907元,及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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