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888,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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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曾日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未全部繳清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按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4年5 月3 日止,尚積欠54,812元(其中本金為53,056元)。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2元,及其中53,056元自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利息就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54,812元,嗣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

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

準此,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3,056元,即應受系爭規定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另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經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之理;

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縱原告非銀行,然本件就系爭規定,仍應有適用,並附敘明。

(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利息為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乙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於106 年8 月8 日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該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1 年8 月8 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94年5 月3日前應收取未收取之本金為53,056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00 元、400元及500 元之違約金」,有信用卡帳單影本及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至第4 頁),可知原告之債權總額54,812元內與本金之差額1,756 元(計算式:54,812元-53,056元=1,756 元)即為被告遲延繳納本金之循環利息,此部分當屬於101 年8 月8 日以前所生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已計入債權之利息即1,756 元及未計入債權之利息,均屬101 年8 月8 日前所生之利息而罹於時效,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1 年8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得收取逾期滯納金,是原告主張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 元部分實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

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遲延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均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原告業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三個月違約金1,200 元,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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