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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劉家楷
被 告 彭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18巷左轉楊新路往省道方向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劉子忠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楊新路往省道方向直行,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剎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均為工資)。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鈞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9,000元均為工資,依法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19,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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