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計工程合
-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依據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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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承潤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並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150,000 元,工期自105 年7 月21日至11月15日。
原告已依約給付1,035,000 元,惟被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未按雙方約定施作,未能符合系爭契約之標準,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藉詞推託,是被告應返還該未按規定施作之工程款計為249,600 元,又原告因被告裝潢缺失及未歸還大門鎖及遙控器,而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為32,500元,二者總計為282,100 元,為此,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裝潢求償整理資料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29頁,下稱司促卷;
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3至51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4張(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0至50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施作項目」多屬造型及裝飾部分,且原告亦自承已經搬進系爭房屋,系爭工程是收尾沒有收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系爭工程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堪認承攬工作已經完成,縱系爭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並非沒有完成,先予敘明。
又原告主張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上開現場照片為證,經比對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與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與照片尚屬相符,足認被告之施工品質與施工項目顯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且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均藉詞推託不理,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應扣款減少報酬,並請被告返還249,600 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承攬人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門鎖1 組、車道遙控器1 個、冷氣遙控器5 個及主臥浴室門片1 樘,均經被告取走未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共10,300元(計算式:2,500 元+800 元+3,000 元+4,000 元=10,300元),又另主張修補冷氣管線補Silicon 工程1,200 元,依上揭規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中原告主張因請假處理系爭工程糾紛,受有薪資損失21,000元部分,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係因被告承攬瑕疵或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是原告如附表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500元(計算式:10,300元+1,200 元=1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告依據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100 元(計算式:249,600 元+11,500元=261,100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見司促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61,10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3(計算式:261,100 元282,100 元=0.9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976 元(計算式:3,200 元0.93=2,976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
│未施作項目 │
├────┬───────────┬───┬────┬─────┤
│項目 │細項目 │數量 │單價(新│金額(新臺│
│ │ │ │臺幣)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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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工程│客廳背牆石才 │80才 │650元 │52,000元 │
├────┼───────────┼───┼────┼─────┤
│木作工程│玄關- 側牆造型牆面 │6尺 │2,800元 │16,800元 │
│ ├───────────┼───┼────┼─────┤
│ │客廳- 客浴廁所門片(隱│1樘 │18,000元│18,000元 │
│ │藏造型) │ │ │ │
│ ├───────────┼───┼────┼─────┤
│ │主臥門片(隱藏造型) │1樘 │18,000元│18,000元 │
│ ├───────────┼───┼────┼─────┤
│ │客廳-造型背牆 │10尺 │2,800元 │28,000元 │
│ ├───────────┼───┼────┼─────┤
│ │書房-玻璃造型牆 │2.5 尺│2,000元 │5,000元 │
│ ├───────────┼───┼────┼─────┤
│ │次臥1-展示櫃(含鐵件)│2尺 │5,000元 │10,000元 │
│ ├───────────┼───┼────┼─────┤
│ │次臥2-房間門片 │1樘 │18,000元│18,000元 │
│ │(隱藏造型) │ │ │ │
├────┴───────────┴───┴────┴─────┤
│與圖不符項目 │
├────┬───────────┬───┬────┬─────┤
│木作工程│餐廳造型牆 │10尺 │2,200元 │22,000元 │
│ ├───────────┼───┼────┼─────┤
│ │主臥-電視櫃 │6尺 │5,000元 │30,000元 │
│ ├───────────┼───┼────┼─────┤
│ │主臥-高櫃 │6尺 │2,300元 │13,800元 │
├────┴───────────┴───┴────┴─────┤
│重複計算項目 │
├────┬───────────┬───┬────┬─────┤
│木作工程│主臥- 廁所門片(隱藏造│1樘 │18,000元│18,000元 │
│ │型)(此項目已於主臥床│ │ │ │
│ │頭造型背牆重複計算到)│ │ │ │
├────┴───────────┴───┴────┴─────┤
│ 總計:249,600元 │
└───────────────────────────────┘
附表二:
┌───────────────────────────────┐
│因裝潢缺失而產生之損害 │
├───────────┬────┬─────┬────────┤
│ 項目 │數量 │單價(新臺│金額(新臺幣) │
│ │ │幣) │ │
├───────────┼────┼─────┼────────┤
│大門鎖 │1組 │2,500元 │2,500元 │
├───────────┼────┼─────┼────────┤
│車道遙控器 │1個 │800元 │800元 │
├───────────┼────┼─────┼────────┤
│冷氣遙控器 │5個 │600元 │3,000元 │
├───────────┼────┼─────┼────────┤
│冷氣管線補Silicon工程 │1式 │1,200元 │1,200元 │
├───────────┼────┼─────┼────────┤
│主臥浴室門片 │1樘 │4,000元 │4,000元 │
├───────────┼────┼─────┼────────┤
│因裝潢糾紛而請假工資 │7天 │3,000元 │21,000元 │
├───────────┴────┴─────┴────────┤
│總計:3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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