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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VILBAR JOCELYN VILLAN(維拉)
PRINCESS BELARMA JUANOLA(賽絲)
FRANCISCO CHERYL MAE TRONGCO
GAVARRA JUDITH REMOTO(茱蒂)
PAIG DIVINE GRACE TACORDA(佩琪) DELA CRUZ BENILDA AGANA(黛拉)
DELIMA LEYNE MADELO(狄莉瑪)
PLAZA ROSE ETCOBANEZ(蘿絲)
上列 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柯其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29 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各8 份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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