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救,3,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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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PHUNG VAN DANG(馮文登)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珈禾國際科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曾炫昆
訴訟代理人 陳曾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壢勞簡字第1 號受理中,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徵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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