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11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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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王秀通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王秀雄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登記之名義起造人,惟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起造人,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大期前於民國72年間,將其所有共16筆土地分別贈與兩造,所生之移轉登記費用、贈與稅均由原告負擔。

嗣於76年10月間,王大期與被告出售前開16筆土地及另外王大期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2 筆土地,並由原告支出出售土地前之整地、填地費用。

王大期旋於76年11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償還原告前出資之整地、填土費用。

然囿於斯時法令規定,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僅能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名下,原告遂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

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由原告繳納水、電費,及自91年前之房屋稅。

詎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均為其所有,對原告提起竊占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自91年後即無收到系爭房屋稅繳款書,而無從繳稅。

且原告亦經桃園市政府以原告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由,取銷並追討桃園國際機場第三梯次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款。

為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於76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林清鴻購買,於77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疑。

且系爭房屋之建造、使用執照均記載被告為起造人,被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就其礙於何法規須借被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為原始出資建造人。

況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均由被告繳款,且系爭房屋之水號、電號戶名均為被告,可見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用水、用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水費、電費分別由王大期或原告銀行帳戶扣繳,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

至原告所稱王大期將名下16筆農地、建地贈與兩造,並出資整地、填土費,故王大期以系爭土地償還該整地、填土費均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固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起造乙節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提出原證二、三、四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上記載之起造人均為被告而非原告,雖原告107 年3 月20日當庭提出之印章蓋印印文與上開申請書上所蓋印者以肉眼觀之尚屬相符,然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持有被告印章之原因多端,無法單憑此節遽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起造。

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林生志固到庭證稱:原告曾與其接洽並付款委託繪製原證二所附之設計圖說,原證二亦係其手寫填載,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房屋係何人實際出資起造,亦未說明起造人為何要寫被告等語,然此僅足證原告曾出面接洽證人辦理相關事宜,無法證明原告究竟係受被告之委託或原告即係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者。

況證人亦證稱依當時法令起造人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其並無建築師執照及加入建築師公會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故才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及陳稱證人為建築師等節不符(本院卷第5-6 頁、第150 頁反面)。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原證六之單據均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除證人范秉樟就其有簽名之部分業到庭作證屬實以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證六之其餘文書為真正,上開文書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能持為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之證據。

證人范秉樟固證稱原告曾請其施作系爭房屋之綁鋼筋、鋼架等鐵工工程並開立收據等語,然證人范秉樟稱當初原告叫其蓋廠房、地是原告買的等語,與系爭房屋實係由原告住家使用,及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王大期購買用以償還原告出資整地、填土費用,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故登記予被告名下不符,縱原告曾請證人范秉樟施作鐵工及嗣後修繕屋頂(本院卷第147-148 頁),接洽施工之人亦未必為屋主,原告雖又提出水、電費、房屋稅之相關單據為證,然按自來水法所稱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自來水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自來水使用契約應存在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與申請人間(本院95年度壢小字第1571號判決參照)。

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是繳納水、電費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收據亦不足以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原告所提之其餘書證則和系爭房屋無關,是原告主張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自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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