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189,2018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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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楊川漢即中允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再開辯論部分: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依民法第74條及第88條第1項,將兩造於106 年間簽立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7 萬3,890 元,並同意以35噸吊車為抵押之契約(即原證5 )撤銷,請被告就此追加之聲明具狀表示意見。

二、補繳裁判費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2 追加訴之聲明:「原告與被告簽立原證5 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在本件起訴確認系爭250 萬元本票不存在外,另合併提起撤銷系爭250 萬元本票原因關係有關之契約,而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在437 萬3,890 元債權債務關係,並一併否認為擔保該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之系爭25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7 萬3,8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25,750元,尚不足18,612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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