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壢簡字第 121 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沈宣里
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宣里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宣里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
查黃清結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訴外人王興岡前因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事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在案,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審理中)與原告間有為訴訟,故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
是該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得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致原告即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
就此,本院前經黃清結之聲請,而以本院以106 年壢簡聲字第40號裁定選任許朝財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則許朝財律師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沈宣里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105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宣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之違約金。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宣里邀被告陳秉宏為連帶保證人,於 100年 9 月 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0 年 9 月 1 日起至102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 元,租期屆滿,原告不即表示反對被告沈宣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沈宣里因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
惟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其中103 年5 月至104 年12月積欠之租金共計120,000 元,業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判決確定再案,詎被告沈宣里仍未給付租金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是被告沈宣里業已積欠逾2 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沈宣里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積欠之租金78,000元(計算式:6,000 元x12 月=78, 000元)。
又被告陳秉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沈宣里積欠之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系爭租約係因被告沈宣里違約而致終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月600 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沈宣里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宣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之違約金。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判決影本、系爭房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38頁),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因原告未即表示反對被告沈宣里使用,已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沈宣里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000 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03 年5 月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業已積欠2 個月以上,又本件起訴狀亦載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且起訴狀繕本並於106 年4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事實,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5 月5 日,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於106 年5 月5 日合法終止,被告沈宣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沈宣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沈宣里自 103 年 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則迄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日即106 年5 月5 日止,被告遲付租金總額於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已達2 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
準此,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則扣除前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定之103 年5 月至104 年12月此段期間之租金、以及前付押租金18,000元後,請求給付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積欠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6,000 元×12)-18,000 元=60,00 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租金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予原告,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此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2頁),其利息之起算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自不待言。
而原告僅就租金債權部分請求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陳秉宏為被告沈宣里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秉宏就被告沈宣里積欠之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因違約而為甲方終止本租賃契約時,應立即將租賃標的物交還甲方,乙方除應自租賃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應按日計租金3 倍之違約金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 元,故本件違約金為每日600 元(計算式:6,000 元÷30日×3 =600 元)。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係為未能收取之租金,然依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本件違約金為按日計租金3 倍,明顯偏高,又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尚需整理清潔,方能出租他人,且會有尋找房客未能出租期間的租金損失,酌減本件違約金至每日3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可採。
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6 年5 月5 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每日300 元予原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宣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沈宣里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2項。
查本院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租金之附帶請求,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