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237,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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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郭美霞
被 告 孔繁昌
孔繁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孔祥賢三人應將鐵欄杆拆除。」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107 年2 月13日(093 )溪測法字第06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B 部分拆除。」

(見本院卷第134 頁)。

核原告更正拆除面積及具體位置,僅為事實上更正,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林段97-1地號,下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訴外人曾錫勳等20餘人於95年10月25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役權,以供通行使用,原告於101 年度重測後向曾錫勳購買同段595 、555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595 、555 地號土地),因而承繼曾錫勳之地役權。

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供作道路通行多年,屬大眾通行之所需,詎料,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欄杆(下稱系爭鐵欄杆,即附圖A、B部分)並上鎖,只留有2.3 公尺之寬度,僅容小轎車出入,無法作為消防車之通路,原告所有之同段5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3 地號土地)於106 年9 月1 日發生火災,因系爭鐵欄杆阻攔及上鎖,導致救火的消防車被檔在系爭鐵欄杆外,經過漫長的協調被告才開鎖,致原告所有同段595 地號上的貨櫃屋、紗窗、電線、水管燒燬,是被告設置系爭鐵欄杆,已經妨礙消防救災及車輛通行,有礙公眾通行及安全,亦損害原告權利,原告亦曾向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55條之1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A 、B部分拆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間以民法第789條袋地通行權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法院應以一事不再理駁回原告之訴。

又被告並無阻攔任何車輛進入,且未阻礙原告地役權之行使,系爭526 地號之地役權人均共同連名同意設立系爭鐵欄杆,且系爭鐵欄杆旁仍有空間供一般車輛出入,另系爭595 地號土地及溜地上各住戶共同持有系爭555 地號土地,作為6 米連外道路,消防救難不會受到阻礙,系爭鐵欄杆僅係為維護居家人員安全考量,及防止不肖人士傾倒廢土而設置;

原告因開發其所有同地段534 至534-5及519 至519- 9地號等12筆土地約8,000 餘坪,又因購買系爭595 、555 地號土地而對被告之系爭526 地號土地取得地役權,但系爭526 地號土地係無償設定地役權係供農路通行使用,原告縱使取得地役權也不能擴張使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因經常性整理上開土地,大型工程車出入頻繁,造成路面損壞,並非被告所同意需役地之需要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以系爭555 地號土地為需役地,於101 年4 月13日承繼曾錫勳在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地役權,且被告在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欄杆,106 年9 月1 日原告土地發生火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地役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系爭52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106 年9 月1 日火災證明及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系爭鐵欄杆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情求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526 、555 、59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A 、B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訴訟是否與另案民事訴訟為同一事件?(二)原告請求拆除附圖A 、B 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是否與另案民事訴訟為同一事件?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另案民事訴為同一事件,無非係以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為訴外人陳易晨、其所有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訴之聲明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有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是本件訴訟與另案民事訴訟,在當事人、法律關係及法律上請求均不相同,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另案民事訴訟為同一事件,應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拆除附圖A 、B 部分,有無理由?1.民法物權編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將第851 至859 條以下原稱為「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

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地役權,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因購買曾錫勳於系爭55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地役權之從屬性,而承受系爭555地號土地於系爭526 地號土地之地役權,業經認定如前,是前揭登記日期雖在民法物權編99年8 月3 日施行後,然原告所承繼乃是曾錫勳於95年10月25日設定之地役權,並非不動產役權,是本件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地役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修正前民法第851 、8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役權人對於妨害其地役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見修正前民法第767條、第858條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欄杆有妨礙其通行及救災等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火災證明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9至24頁),然而原告亦自承寬度仍有2.3 公尺等語,又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雖設有系爭鐵欄杆,惟一般自小客貨車仍可順利通行,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再者,系爭鐵欄杆是否妨礙救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回函稱:106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3 分受理火災派遣,出勤2 車,途經建國路303 巷66號住家旁,其住家旁確實設有鐵欄柵(即系爭鐵欄杆),惟搶救時該欄柵旁道路尚留2.3 米左右寬度足供小型水箱消防車(車寬2.15米)通過,另水箱消防車(車寬2.45米),則有現場民眾引導由建國路303 巷入口處進入救災現場,該鐵柵門對於整起火災搶救過程尚無直接延誤救災情形等語,此有桃園市消防局107 年1 月11日桃消救字第107000081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是系爭鐵欄杆並無原告所稱妨礙通常通行或救災之情,應堪認定。

且依原告提出之本件地役權登記資料可知,當時登記之使用方式為「供農路通行」(見本院卷第10頁),此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即應提出被告設置系爭鐵欄杆有何妨害其行使「農路通行」必要之證據,然而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鐵欄杆有理由。

至於桃園市消防局回函雖稱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 公尺以上淨寬,然而系爭鐵欄杆尚無妨礙救災,亦無妨害原告地役權之行使,均已如前述,系爭鐵欄杆所處路段是否應劃設「消防通道」,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3.次按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855條之1 固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為99年02月03日通過,且於同年8 月3 日施行,而本件地役權係於95年10間所設定登記,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並無從適用上揭不動產役權規定,原告不得據以主張拆除系爭鐵欄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55條之1 的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之系爭鐵欄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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