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259,201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連芙嬌
原 告 李連松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治
被 告 桃園市立中壢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明廷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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