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28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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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黃永海
被 告 王福曜

訴訟代理人 李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經營當鋪,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亦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捺印指紋。

然當初並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

又因年代久遠,其雖記得是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但無法確定是於何時、何地交付。

是以起訴日當日作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應非其本人簽名。

又其父親曾於其年輕的時候,以其之姓名為負責人設立公司,系爭借款應係其父於83年間,以公司車作為抵押向原告所為之借貸,而非原告所述係屬發生於100 年之借貸關係。

是系爭借款至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曾於借貸契約書上捺印指紋等情,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正本及被告指紋送調查局鑑定指紋結果略為:被告當庭捺印之右手拇指指紋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指紋相同,為同一指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886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350,000 元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略為: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借貸350,000元?茲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並業已交付350,000 元予被告等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為之結果,經函覆略以:因參考筆跡多為橫書式樣,且部分書寫方式較為潦草,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677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

是無法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簽,先予敘明。

又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雖有「立借款契約書人王福耀茲向…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親收足訖無誤。」

等字樣,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借貸契約之金額、利息、清償日,均為必要之點,且借款時間可用於特定借款標的,衡情皆會將金額、利息、清償日、借款時間加以記載;

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除被告姓名、指印、地址及電話有記載外,針對借款期限、利息,甚至借貸日期,均未載明,此已與常情相違。

是本件可否僅憑系爭借款契約上有被告指印等事實,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借貸合意,或被告當時確實有收受原告350,000 元之事實,誠屬有疑。

況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借款係於100 年間發生,於起訴後即107 年12月4 日當庭改稱略為:被告應係94年之前跟原告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之發生日期,不僅無法具體指明,且前後說詞亦有矛盾。

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或被告有收受系爭借款等事實之心證。

是原告主張,當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係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借貸,因而系爭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

然查,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審理時,當庭改稱略為: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被告當時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確切日期,然依照被告所留在原告處所之身分證影本,可知該身分證為第五代身分證,而第五代身份證更換成第六代之日期應該是94年至95年間,是依被告所留存予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可推論被告應係於94年以前向原告借貸3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憑。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可見該身分證之核發日期模糊不清,惟仍可見該身分證配偶欄上為空白等情,有原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

雖該身分證之核發日期模糊,無從判斷是第幾代之身分證,然對照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於89年1 月21日與訴外人李紫婷結婚等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是倘依原告所述,即得依被告留存之身分證年代,推論被告係何時向原告借款,則既被告所留予原告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當可推論倘被告當時確實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亦應係89年之前即被告尚無配偶時所為,是系爭借款距今顯已超過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

則原告請求,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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