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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寶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龍潭高原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
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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