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33,201705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郭季青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已為之同年4 月14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六項應增列「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遲延利息,被告答辯聲明第三項載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於主文欄第六項諭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然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應宣告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94條及第233條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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