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342,201812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8日鑑定報告書附件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2,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482元為原告預供
  5. 事實及理由
  6.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招祥、劉月美、范姜梅英、
  7. 二、被告陳茂雄、王中輝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主張:
  10. (一)緣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11. (二)系爭排水管係屬28號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因被告王中輝在
  12. 二、被告答辯如下:
  13. (一)被告范姜梅英則以:願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
  14. (二)被告陳茂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
  15. (三)被告王中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街00號2、4、5
  18.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就「
  20. (四)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22.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汪足粉


被 告 范姜梅英


訴訟代理人 倪泳橙
被 告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 告 王中輝
訴訟代理人 鄒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8 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之修復方式、範圍,連帶修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至5 樓公共排水管阻塞部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2,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4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招祥、劉月美、范姜梅英、鄒瓊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王中輝、曾韻如、陳金龍、陳茂雄、陳素貞、王素珠,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准予原告安設公管道線權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00,000 元。」

(見本院卷第150 及151 頁);

復於107 年1 月24日審理時撤回對被告王素珠、陳素貞、劉月美、吳招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及217 頁);

又於107 年7 月24日訊問程序時,撤回對被告曾韻如、陳金龍、鄒瓊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9 頁反面);

再於107 年11月21日提出意見狀更正訴之聲明略為:請求被告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省土技字第4933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修復漏水,並由兩造共同負擔修復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396 頁);

末於107 年12月4 日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0月8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之修復方式、範圍,連帶(按筆錄記載順序有誤)修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至5 樓公共排水管阻塞部位。」

(見本院卷第345 頁)。

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另撤回部分,則或經該被告同意,或經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出異議,均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陳茂雄、王中輝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茂雄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28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范姜梅英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下稱28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中輝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下稱28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桃園市○○區○○街00號與28號為雙併之五層樓公寓大廈(下分別稱26號建築物及28號建築物),1 樓僅有26號而無28號,且有獨立排水管,與26號及28號2 至5 樓房屋並未共用排水管。

又26號之2 、3 、4、5 樓共用陽台、廚房及屋頂之排水管,而28號之2 、3、4 、5 樓則另外共用其他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合先敘明。

(二)系爭排水管係屬28號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因被告王中輝在28號5 樓房屋屋頂種植花卉,致使泥沙流入系爭排水管;

而被告范姜梅英在28號4 樓房屋排放廢水流入系爭排水管,致系爭排水管因而遭阻塞;

又被告陳茂雄將系爭排水管之出水口以水泥堵住,致廢水無法排出而往上淹至系爭房屋之排水口,導致28號建築物之廢水均自系爭房屋之排水口溢出,而淹水至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陽台、廚房、臥室、客廳,深度及膝,致系爭房屋屋內之電視、冰箱、微波爐、暖氣機、除濕機、集郵冊、筆記型電腦、香菇、衛生紙等財產受損,並影響原告及其共同居住家人之居住品質及健康甚鉅。

又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桃園市○○區○○街00號2 至5 樓之系爭排水管堵塞原因,為各樓層排水管均有堵塞及埋設於1 樓地坪下方之聯外排水管亦有不通暢情事所導致,而系爭排水管目前均由兩造使用,被告對於系爭排水管本有維護、使用之責,然被告等均竟怠於維護、修繕系爭排水管,致廢水自系爭房屋之排水管溢出而淹水。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107 年12月4 日審理時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范姜梅英則以:願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之修復方式、範圍為修繕等語。

(二)被告陳茂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所有28號2 樓房屋位於系爭房屋正下方,屋內亦淹水,廚房完全不能用,居住期間也有請人通水管,惟因為通不了,水電工不再來通,伊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中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答辯略為:不同意原告請求,伊所有28號5 樓房屋位於系爭房屋正上方,在溝通協調時,3 樓有組織Line群組,本已溝通好施工方式,也約水電工即日施工,施工當日才知原告與1 樓住戶有爭執,導致施工當日1 樓住戶不願讓水電工進屋施工,原告明知淹水問題,還將物品放置屋內,起訴前亦未告知被告等人,而伊已作該作之事,伊願盡力配合也願意負擔費用,要做明管之部分有盡力協調,可否請原告自行找水電工疏通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街00號2 、4 、5樓房屋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所共用之系爭排水管有阻塞情形,並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因系爭排水管阻塞而致屋內淹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淹水照片46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183 至203 頁),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79至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217 至218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就「桃園市○○區○○街00號2 至5 樓之排水管有無堵塞、有堵塞之排水管,是否與桃園市○○區○○街00號2 至5 樓及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共用,並請求上開經堵塞之公寓排水管線配置為說明」及「桃園市○○區○○街00號2 至5 樓遭阻塞之排水管之阻塞原因、修復方式及修復金額」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07 年3 月20日及同年5 月28日、5 月29日會同兩造進行二次勘驗,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排水管有阻塞情形,該阻塞原因為因28號建築物原有排水管屬暗管設計,將管線埋設於樓板及柱內,先行收集屋頂層之雨水,並逐層收集廚房之廢水,再經埋設於1 樓地坪下方之聯外排水管排放至公用排水溝渠。

而系爭排水管所連接各樓層之管線及埋設於1 樓地坪下方之聯外排水管有阻塞之情事。

是修復方式應為更改排水管之位置,拉接明管,並將1 樓地坪下方之聯外排水管線重新施設。

總修復金額估計為135,482 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徵系爭排水管確實有阻塞之情形,方導致系爭房屋之排水效果不彰,而致使原應排放之廢水滿溢於系爭房屋之屋內,造成系爭房屋有淹水之情事。

又被告陳茂雄、范姜梅英、王中輝分別為28號2 、4 、5 樓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排水管復為28號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均俱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28號建築物內部設備之維護及保管並無欠缺,是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之規定,就渠等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書附件五所列修復方式、範圍,連帶修復系爭排水管阻塞部位,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又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各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各自對於損害結果之過失比例作為計算標準;

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等三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91 條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有修復系爭排水管阻塞部位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排水管屬28號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自應由系爭排水管之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排水管負修繕費用。

又系爭排水管係由兩造即4 戶共同使用,渠等就28號建築物公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佔四分之一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就本件修繕費用之內部分擔,應由原告及被告3 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之修復方式、範圍,連帶修復系爭排水管阻塞部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200元         │由原告墊付│
├──────────┼────────┼─────┤
│第一審鑑定費        │150,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152,200元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