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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梁修典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梁守洋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之地上物(面積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107 年5 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僅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後為更正,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祖父輩所建,嗣因年久失修而漏水,被告遂保留系爭地上物原先架構,僅更換加鐵皮屋頂,性質上係屬同一建物之修建而非重建,是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又兩造前協議在系爭土地重新分配後,被告將配合新地主要求於半年內無條件拆除系爭地上物,是以原告應受上開協議拘束即於系爭土地重新分配前,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86頁至第90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偕同兩造會同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決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地上物顯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辦理稅籍登記之違章建築,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其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權拆除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原始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業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梁麗卿到庭證稱:坐落於系爭土地旁之平房為其老家,與系爭平房比鄰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於3 、4 年前所興建,由被告自行所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辯以該證人與兩造具親屬關係,故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未具體敘明證人所言不可採信之情,且證人已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言,洵堪採信。
再觀以被告所提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梁守洋本人(即被告)因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一棟,在此次土地重新分配會議後,將配合新地主要求通知半年內無條件拆除,本切結書在五叔梁修典撤告之後立即生效,否則無效」之內容,可見被告當時已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且係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立約條件,顯係自承具有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限,核與證人上述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而具處分權乙情,不謀而合,可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原始起造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明。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地上物於78年6 月14日前即已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78年6 月14日之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柏豐到庭作證稱:系爭地上物於60年即已存在,斯時係由被告家人放置雜物,其於100年間5 月至8 月至系爭地上物修建鐵皮,並將系爭地上物增高為二層樓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其反面)。
然經本院比對78年6 月14日空照圖及附圖所示內容,78年間系爭地上物之占用位置係為空地,並無任何建物,顯見證人黃柏豐稱系爭地上物於60年即已存在乙情,顯與事實相違,況系爭地上物外觀而論,其鐵皮屋頂及鐵皮波浪板外觀甚新,亦有卷附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在卷可稽,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應非於60年即已存在之鐵皮屋,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復辯稱其於100 年有修建系爭地上物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縱認屬實,亦僅得推知被告有修建之事實,然修建與原始起造之事實並非不得併存,自難據以修建之事實而遽認其非屬處分權人。
從而,原告已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人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復未就其否認原告上開證明提出反證推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堪予認定。
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80平方公尺,且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兩造前協議在系爭土地重新分配後,被告將配合新地主要求於半年內無條件拆除系爭地上物,是以原告應受上開協議拘束即於系爭土地重新分配,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固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上述切結書文義可知,系爭切結書生效與否乃繫諸於原告撤銷告訴之行為,是上開切結書是否具有效力,已非無疑。
再上開切結書係論及系爭土地重新分配事宜,至多僅得推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分配尚有爭議,尚難以此遽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甚至,依該切結書之文義,明顯是指被告願於土地重新分配會議後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而非拘束原告於該會議前不能訴請拆除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文義不符,亦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五、綜上,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又無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⑴部分之正當合法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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