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春英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7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蔡春英辯稱:伊承認有欠原告信用卡款及利息,惟伊
- (二)被告羅敬舜辯稱:伊與朋友合資開設新代貿易有限公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春英積欠信用卡款及被告2人以信託為由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春英
- 四、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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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詹偉駱
被 告 蔡春英
羅敬舜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春英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72,503 元及利息迄今未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1806 號支付命令,足徵原告與被告蔡春英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被告蔡春英於債務不履行的狀態中,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號及同區段4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敬舜,被告2 人間之信託登記行為,顯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聲明:(一)被告蔡春英、羅敬舜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1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敬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14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春英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春英辯稱:伊承認有欠原告信用卡款及利息,惟伊是跟被告羅敬舜借錢,後來用房子抵押給被告羅敬舜,保障他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羅敬舜辯稱:伊與朋友合資開設新代貿易有限公司,專營中古車買賣,被告蔡春英為伊客戶,104 年3 月起,被告蔡春英來公司商洽借款事宜,另請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就出售所得清償債務。
斯時,雙方先合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俟被告蔡春英有資金需求時,於上開金額內撥借,為方便出售及管理,被告2 人以信託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惟此時被告蔡春英對於原告之債權尚在正常繳息中,伊並幫被告蔡春英代償3 家銀行信用卡款364,233 元,另於105 年1 月18日代償原告信用卡款186,839 元,當時伊認定被告蔡春英已無積欠原告款項,伊與被告蔡春英約定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伊是善意,且當時被告蔡春英仍在正常履約,被告蔡春英仍處於有資力狀態,與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春英積欠信用卡款及被告2 人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80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利息計算及本金沖銷明細查詢、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8頁、第46至49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時,法院如認債權人主張有理由,該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應屬形成判決而具有對世效力,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屬有對世效力之撤銷訴權,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且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並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春英發支付命令之事件,有該支付命令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即被告2 人於105 年3 月14日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移轉行為時,原告尚未對被告蔡春英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及移轉登記時,其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已非無疑。
況被告蔡春英尚於105 年2 月18日一次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項186,839 元,且於同年3 月22日尚有給付4,574 元信用卡款,被告蔡春英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於105 年3 月間仍正常繳息,此有郵政劃撥儲金收據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5 、106 頁),堪認被告蔡春英於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及移轉登記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
又原告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165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壢簡字第86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351 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本票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雖可證明被告蔡春英已處於無資力狀態,然上開裁判,均在被告2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半年內才陸續發生,且依原告提出催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才確認被告蔡春英已陷於無資力,可見被告蔡春英係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後,財產才日益減少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是被告2人間之信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尚難謂係侵害原告之債權,核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羅敬舜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春英所有,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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