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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壢我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祐祥
訴訟代理人 鄭建綸
被 告 李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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