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10時26分許,駕駛其
- 二、被告則以:雖伊當時在原告前方,且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然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事實,除責任
-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共計
- (一)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 (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154,100元,有無理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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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王琮聖
被 告 吳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10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西向往觀音方向19.6公里處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切向外側車道時,因外側車道回堵,至被告無法順利變換車道,而欲切回內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03-KU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樣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A 車後方,駛至事故地點時,因被告駕駛A 車突然切回內側車道,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閃避不及,A 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84,100元。
又原告該時任職於訴外人公司,每日工資為10,000元,修車期間7 日共計營業損失為70,000元。
又訴外人業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伊當時在原告前方,且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然系爭車輛撞上A 車前,有長達26.5公尺之煞車痕,如果沒有該煞車痕,可推論系爭車輛車速與A 車相同,然系爭事故地點既有長達26.5公尺之煞車痕,足證原告當時車速過快,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有過失。
且對系爭車輛維修7 日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事實,除責任歸屬及損害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8幀及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汽櫃昆字第105052號函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9頁至第39頁及第6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44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應賠償原告損害共計154,1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分配為何?(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154,1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1、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在台66西向19.7公里附近外側車道大回堵,所以我才行駛內側車道。
當時我駕駛營曳引車403-KU行駛在台66西向往觀音方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到他要切進外側車道應該是要前往觀音方向,但因外側車道大回堵,自小客車切不進外側車道,疑似又沒有注意我所行駛之營曳引車403-KU在他自小客車左方就又將自小客車切回內側車道,導致撞上我營曳引車403-KU右側,我閃避不及才撞到快速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2531-LG 行駛在內側車道(大溪往觀音方向),我準備要下匝道所以我提前準備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由於右後方來車速度過快,等到右後方來車過去之後,有空間讓我可以變換車道,所以我就放慢速度往右切向外側車道行駛,在我外切往外側車道行駛的過程中,約8-10秒,聽到後面有按喇叭的聲音,過一陣子就被後方的大車撞擊了,當時我的自小客車2531-LG 順勢滑向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但因後方車流量過大,我就順勢將車移往路肩停放,以避免遭後方車輛撞擊。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然參以原告提出之A 車車損照片顯示,A 車後保險桿從左側斷裂並掉落,惟後保險桿右側仍黏附於車身,且後保險桿均無凹陷痕跡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可推知當時碰撞處應係A 車之左後旁側保險桿位置,而非從A 車之後側撞擊;
再細觀原告提出之A車車損照片,可見A 車之左側車門有刮擦痕等狀(見本院卷第36頁),再輔以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右側車頭等情,有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A 車有切往外側車道後,再切回內側車道,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蓋倘如被告所稱,A車未切回內側車道,且係系爭車輛從後方撞擊A 車,A 車之左側車身應無上述所見之刮擦痕,且後保險桿之損害亦不可能係從左側斷裂落下,而無任何凹陷痕跡。
雖被告於審理中復稱:「…切回來後,我要再切出去時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被告所述,A 車之後保險桿理應仍有受撞擊之凹陷痕,是被告辯稱伊係於切出去之過程中,遭系爭車輛撞擊,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從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上揭交通規則,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於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未注意並且禮讓後方直行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等語。
然原告於警詢稱:「我當時行車速率為40-50 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以每小時45公里換算原告當時行車速率,應為每秒12.5公尺(計算式:45公里×1000÷60÷60=12.5公尺/ 秒);
再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內容所稱,當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痕長為26.5公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再卷可稽(見本卷院卷第76頁),可知倘原告於按喇叭的同時即踩煞車,依原告當時行車速率,原告踩煞車的時間僅為2.12秒(計算式:26.5秒÷12.5=2.12秒)。
量以原告發現A 車切回內側車道時間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僅為2.12秒時間,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煞車距離顯較一般小客車為長等情,可認縱原告發現A 車突然切回內側車道而及時踩煞車,亦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依上揭事實認定之結論,依煞車痕及煞車時間推算,原告當時車速確實係於每小時40-50 公里間,而系爭事故之地點係位於台66線19.6公里處,依規定速限為90公里乙節,有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通車情形與速限統計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亦無車速過快之情形。
綜上,就系爭事故應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另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卷院卷第76頁反面),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堪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154,100 元,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10,19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經估價修理費用84,100元,然經本院依職權核算估價單所示之修理項目及金額,總金額僅為16,4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又雖原告於審理中供稱:會再補完整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提估價單,是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僅得認系爭車輛實際修理費為16,400元,另該估價單所示之修理項目零件部分為6,900 元,工資部分9,500 元。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單可參,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1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9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9,500 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0,190元(計算式:690 元+9,500 元=10,190元)。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70,000元:原告雖主張營業損失70,000元等語,且提出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汽櫃昆字第105052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查,雖該估價單僅開立於104 年4 月8 日維修,而無記載維修期間,然系爭車輛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是本院依職權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保險桿全毀等情,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受損情形難謂輕微,依實務經驗,確需相當維修期間,另加計修車廠之行政作業及休息時間,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7 日等語,尚值採信。
另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0,538元,係以營業曳引車每日營業淨額為計算依據,有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汽櫃昆字第105052號函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件原告既已受讓訴外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此向被告請求以每日10,000元,共7 日,加以計算營業損失為70,000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自己受有薪資損失,每日約6,000 多元等語。
然原告係為訴外人工作,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8頁),其是否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無其他替代車輛可供使用,致其無薪資可領乙節,既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自己受有損害等節,即難認有據,併附敘明。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 月2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8 月12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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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900×0.369=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00-2,546=4,354
第2年折舊值 4,354×0.369=1,6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54-1,607=2,747
第3年折舊值 2,747×0.369=1,0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47-1,014=1,733
第4年折舊值 1,733×0.369=6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3-639=1,094
第5年折舊值 1,094×0.369=4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94-404=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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