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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陞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有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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