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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饒家瑜即饒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 月23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2 月16日止,尚積欠300,026 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萬泰商銀已於95年3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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