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2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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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趙勇翔
被 告 宋文騰
長榮傢俱精品行即陳阿嬋
訴訟代理人 劉興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文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宋文騰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00 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770 元,以及追加被告長榮傢俱精品行即陳阿嬋(下稱長榮傢俱行),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僅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金額167,000 元,其餘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80頁),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再原告於審理時將訴訟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文騰係被告長榮傢俱行之員工,擔任駕駛小貨車送貨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3 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未禮讓後方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同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爭機車修復費用167,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 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文騰則以:伊願意分期賠償,惟原告不同意;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當時伊係陪女朋友上班,不是在被告長榮傢俱行工作,被告車輛亦無「長榮傢俱精品行」之字樣,伊會說在被告長榮傢俱行工作,是以為這樣會判比較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長榮傢俱行則以:被告宋文騰非伊員工,被告車輛亦非伊所有,不清楚被告宋文騰是不是載運伊之貨物,伊均係外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被告長榮傢俱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3 號卷,第4 頁、第8 至16頁,本院卷第28至37頁、第83至84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宋文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宋文騰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榮傢俱行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何?(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長榮傢俱行是否應負連帶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復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宋文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未禮讓後方來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刑事卷宗第23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73頁)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宋文騰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致撞擊系爭機車造成車損並使原告受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宋文騰受僱於被告長榮傢俱行,被告長榮傢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各以前揭之詞所否認,而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美秀,並非被告長榮傢俱行,此有被告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84 號卷第15頁,下稱偵字卷),又參諸本件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車輛上並無被告長榮傢俱行相關字樣,且車上並未載有傢俱等貨物,足見,被告宋文騰到庭改稱其當時為載送女友,非為被告長榮傢俱行載送貨物,被告長榮傢俱行辯稱未僱用被告宋文騰載送貨物,尚屬可採。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間有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宋文騰受僱於被告長榮傢俱行,被告長榮傢俱行應負連帶賠償,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7,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銘汰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83至84頁),惟上開第一份估價單雖記載167,000 元,然其上並無任何車行之名稱或印章供核,是該估價單並不可信,尚難憑採,而以後者銘汰車車業行之機車維修單上所載金額134,100 元,作為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之依據,始為合理。

另衡以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4 月(見偵字卷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0月17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1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壞所得向被告宋文騰請求之金額為92,1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時速約50,伊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在迴轉,伊有閃避還是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該路段速限僅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當時已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雖有閃避之行為,但仍閃避不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宋文騰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宋文騰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520元(計算式:92,171元×70%=64,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文騰給付64,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770 元,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勝訴金額為64,52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9(計算式:64,520元167,000 元=0.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宋文騰負擔690 元(計算式:1,770 元0.39=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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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34,100×0.536×(7/12)=41,92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100-41,929=92,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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