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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曾建閔
訴訟代理人 曾宏光
被 告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未經原告同意,無償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 段000 ○00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約定期限借予被告使用。
嗣原告出賣系爭房屋,約定交屋日為民國105 年12月31日,並發函通知被告搬遷。
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願搬遷。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房屋是原告之母無償借伊使用,伊接到原告通知有找房子,伊會搬遷,願於搬遷期間支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 仟元之租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母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業已認定如前。
是被告得原告之母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其與原告之母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乃屬債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原告之母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僅存於二人間,尚不得拘束原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
至被告表示願給付原告租金,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尚屬二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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