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4,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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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瑜(本名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聯發科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原裁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係對該命補正當事人資料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裁定意旨,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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