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伊於104年8月18日在桃園市中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被告,兩造並訂有還款協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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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翠玲(CHEN ALMA ALFEROS)
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
被 告 REYES CATHERINE TULLAO(思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屬訴訟之程序事項,按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我國法決之。
本件兩造均為菲律賓籍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而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依法庭地法原則,應由我國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依法律行為發生消費借貸之債之關係,兩造就還款協議明示歸我國管轄,且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人,惟原告因與我國人結婚,被告因至我國工作,目前均居留我國,且原告主張其在我國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借款、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等情,有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簽訂之還款協議、兩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3至34頁、第51頁、第55頁),堪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則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伊於104 年8 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現金,及價值317,224 元之珠寶(計有耳環3 對、項鍊1 條,下稱系爭珠寶),共計367,224 元。
兩造並訂有還款協議,詎被告清償1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24 元(原告於起訴狀分別誤繕為肆拾伍萬玖仟貳拾肆元、459,224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被告,兩造並訂有還款協議,被告已清償原告13,000元等情,有兩造於105 年1 月17日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存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11頁、第55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依105 年1 月17日之系爭還款協議,有返還其現金37,000元之義務,業據提出附有被告簽名之系爭還款協議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
細鐸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載有「2015.8.18 ,37,000,CATHERINE 之字樣」等情(原告製作系爭還款協議書細目時,將被告誤繕為MARNELIE),且被告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記載:「The amount is trueat I pay it until the due date April 21,2016」等語明確(即被告表明金額正確,並願於105 年4 月21日前還款),並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則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性質,當屬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
是被告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以契約承認與原告間有37,000元債務並約定105 年4 月21日為還款期限,即有無因的債務承認意思,而上開約定又無違公序良俗,當為有效。
從而,被告未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書無因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37,000元。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珠寶價金317,224 元,即應就其出賣並交付系爭珠寶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本件原告僅泛稱借貸耳環3 對、項鍊1 條予被告,卻未舉證說明前揭珠寶之詳細品項、數量、單價暨計算式,已難為有利其之認定,且依一般通念,珠寶屬價值高昂之貴重商品,通常有各別獨立品項,與價值估算,不論買賣或借貸均會訂立契約,或有珠寶之保卡,以確保權益,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系爭珠寶之保卡、買賣或借貸契約證明有何珠寶買賣予被告,堪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準此,本院實難認兩造間就前述珠寶曾存在有借貸或買賣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珠寶之價值或給付系爭珠寶之買賣價金317,224 元,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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