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5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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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王麗期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簽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訴外人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文創公司)與訴外人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產品1 套,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200 元,分24期攤還,每月1 期,每期付款6,8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餘額尚有105,637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37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子女林軒武自104 年9 月起於名家補習班就讀,又訴外人即名家補習班之員工蔡惠如告知被告若報名月費1,800 元之美語課程,即送平板電腦、守護天使(具定位功能之手錶),被告始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然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時,其上並未記載任何商品名稱及金額,亦未提及為月付分期,又名家補習班於105 年6 月間倒閉,故被告僅繳費至該時;

且被告係與司馬文創公司簽約,跟原告無債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向司馬文創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司馬文創公司與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1 套,並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163,200 元,分24期攤還,每月1 期,每期付款額為6,800 元,且被告已繳納57,563元等情,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與司馬文創公司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購買「安親班」、「美語班」之課程,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首載為「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司馬文創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且被告簽名其上,有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無原告公司大小章或原告公司人員等代理所為之簽章,是認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當事人為司馬文創公司與被告。

再者,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特別約定事項欄固載明:「申請人、連帶保證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1.申請人(即被告)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同意,特約商(即司馬文創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益及利益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即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是依上揭文義,被告非逕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亦乏被告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之資料,是本件應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課程,並以分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而非被告逕向原告購買商品申辦分期付款或辦理消費借貸。

況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係約定司馬文創公司得將向被告請求支付分期價金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利益及利益轉讓原告等情,原告陳稱其為被告之債權人,自應就司馬文創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予原告乙情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函請原告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均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司馬文創公司並無有債權讓與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再者,系爭分期契約書雖載有「司馬文創公司授權原告管理帳務」等語,惟帳務管理與債權讓與,係屬二事,法律性質並非相同,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係系爭分期契約書之當事人,或司馬文創公司已將基於系爭分期契約書之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分期契約書之當事人,亦無自司馬文創公司受讓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分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637 元。

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頁),係承辦人員向被告確認有無購買課程辦理分期付款及分期付款之期數與金額,顯係核對被告與司馬文創公司約定之條款審核,而非確認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是被告抗辯未與原告辦理貸款等情,可以憑採。

(三)另被告辯稱名家補習班於105 年6 月許停業,故未再至名家補習班上課,名家補習班亦因停止營業而未再提供課程等語。

查因司馬文創公司依約應提供之課程自105 年6 月後即無法繼續開課,是陷於給付不能而未再行給付,依上揭說明,原告縱自司馬文創公司受讓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然因課程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款,亦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637 元,及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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