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5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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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揚昇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占美
訴訟代理人 羅婉瑜
被 告 邱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461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是管委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自享有訴訟實施權。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以「揚昇山莊社區」為原告,然社區並未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所屬社區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於99年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查核可,有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上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數名住戶擔任,其與社區仍不失為同一主體,原告既已提出揚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及現任主任委員之選任決議,並以揚昇山莊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見附民卷第51頁),核屬有以揚昇山莊管理委員會為起訴之意,本院得併予審認,並更正原告為揚昇山莊管理委員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賢坤、黃勝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0 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搭載彭賢坤、黃勝麟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由黃勝麟持彭賢坤所有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如月眉剪、鐵鎚、老虎鉗、起子、扳手、油壓剪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及打火機等工具,剪斷原告所有之大型電纜線及污水處理廠設備配線(下稱系爭電纜線)以及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17公尺(總重37公斤),被告則以手電筒為黃勝麟照明,彭賢坤係負責整理剪下之電纜線,由渠等三人結夥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前開車輛後車廂並離開現場,被告上開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致原告支出配電盤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以及馬達修復費用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請購請款單、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修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上揭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夥同彭賢坤、黃勝麟共同剪斷並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既經認定如前,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配電盤之損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3條增列第3項,修正理由為,回復原狀若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對被害人為更周密之保障,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被告剪斷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攬線,致原告受有配電盤(下稱系爭電盤)之損害,並支出更新費用180,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請購請款單、十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而原告所有汙水處理廠之配電盤為供應社區汙水處理設備之供電要點,系爭電纜因遭被告所竊取後,供電系統即告中斷,若待被告等人為回復原狀當有緩不濟急,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故在此一情狀下,原告僅能立即修復該供電系統,而以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向被告等求償以代回復原狀。

而原告陳稱系爭配電盤係於99年設置完畢,並參以原告提出之更新配電盤費用為180,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此價格應與市價無違,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關於配電盤更新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配電盤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配電箱係於99年設置完畢,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迄至被告竊取行為時即104 年9 月15日,已使用5 年9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7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配電盤之損害74,78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馬達修復部分:原告另主張馬達因系爭電盤故障而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可參,應信為真實。

但查上開估價單載明管線脆化更換乙情,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估價金額包含曝氣管軟化脆化之更換費用3,000 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之竊盜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以排除。

又系爭馬達修復必要費用為13,200元(零件修復7,200 元、工資6,000 元),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輸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馬達係與配電盤同時設置完畢,置放於水池內使用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迄至被告竊取行為時即104 年9 月15日,應使用5 年9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1 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部分6,000 元,合計為8,991 元(計算式:2,991+6,000=8,99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馬達修復之損害10,000元,於8,991 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774元(計算式:74,783元+8,991元=83,7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乃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461 號卷第3 頁),此有被告簽名可稽,應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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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0.142=25,5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0-25,560=154,440第2年折舊值 154,440×0.142=21,9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440-21,930=132,510第3年折舊值 132,510×0.142=18,8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510-18,816=113,694第4年折舊值 113,694×0.142=16,14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694-16,145=97,549第5年折舊值 97,549×0.142=13,8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549-13,852=83,697第6年折舊值 83,697×0.142×(9/12)=8,914第6年折舊後價值 83,697-8,914=74,783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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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0.142=1,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0-1,022=6,178
第2年折舊值 6,178×0.142=8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78-877=5,301
第3年折舊值 5,301×0.142=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01-753=4,548
第4年折舊值 4,548×0.142=6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48-646=3,902
第5年折舊值 3,902×0.142=5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02-554=3,348
第6年折舊值 3,348×0.142×(9/12)=357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48-357=2,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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