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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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李長福
被 告 黃癸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1號卷第1 至3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06 年2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太陽檳榔攤」飼養灰色虎班花紋狗1 隻(下稱系爭犬隻),本應注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狗鍊或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確實控制、約束該犬隻之動態,避免飼養之犬隻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致原告至前揭檳榔攤購買物品時,遭系爭犬隻咬傷,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外側遭狗咬傷之傷害,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藥費2,000 元,詎原告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因此無心工作,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計為28,000元;
另原告並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乃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80,000元(2,000 元+28,000元+50,000元=8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長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經核閱無誤,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發時對系爭犬隻有控制管領之能力,而為動物占有人無疑,而原告並未就其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結果,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00 元等語,雖未提出醫藥費收據,然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原告確實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主張醫藥費2,000 元,尚屬合理範圍,堪予採信。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輪胎行,因本件傷害事故,無心工作,客戶流失,受有28,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宜休息兩天」(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自陳其營業損失係因無心工作、客戶流失(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左側小腿外側遭系爭犬隻咬傷,並非必然影響原告經營輪胎行,且經營輪胎行亦非有固定收入之工作,況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為105 年1 月至12月,未見本件傷害即104 年9 月間之稅額申報書,是本件事故是否確實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實有所疑,原告並未舉證說服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原告營業損失28,00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經營輪胎行,名下有8 筆財產;
被告販賣檳榔,104 年度所得約為26萬,名下有3 筆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主要為小腿部分之傷害、而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過失,且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000元=3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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