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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張仕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向原告承租國瑞牌、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車租每日新臺幣(下同)590 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
惟被告繳款不正常,未結清車租、罰單、強制險、車損修理費及訴訟費用等合計155,820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本票影本、欠款計算表及欠款計算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0頁及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查,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155,820 元中,包含105 年3 月4 日之訴訟費用2,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欠款計算表明細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觀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並無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法務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820 元,方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6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2月16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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