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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被 告 簡嘉呈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距,且超越上開道路之速限,適訴外人黃千松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上址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23,180 元(含零件161,180 元、鈑金38,400元及烤漆2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停在對向車道,就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於該時應欲迴轉惟未依規定讓車而肇生系爭事故,又縱認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亦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超速之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千松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距及超速之過失,應負完全賠償責任223,18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被告有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行駛在大觀路一段往觀音方向直行在內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時,黃千松內往外切換車道欲迴轉,系爭車輛橫越2 個車道,伊當時要閃避系爭車輛不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見第24頁),依被告所述,其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已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前方,並為內切而欲為迴轉之舉,是被告既為後方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參以汽車安全煞車距離之計算,駕駛人安全煞車距離係包括駕駛人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又駕駛人反應時間,目前我國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0.75秒計算,則在被告行駛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秒速換算為每秒13.9公尺)此情狀下之反應距離為10.4公尺(0.75×13.9),再就煞車距離之計算,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在本件乾燥柏油路面,若為1 年至3 年之路面,煞車距離為13.0公尺,若為3 年以上路面,則為14.1公尺乙情,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1紙附卷可參,則與前開反應距離合計所需之安全煞車距離為23.4至24.5公尺,依此距離範圍觀之,被告既已查覺原告之駕駛行為,倘被告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為及時之反應,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而未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過失之情至為明顯。
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時車速大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上開道路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觀諸兩造車輛撞擊位置,肇事車輛左側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保險桿部分幾近全部脫落,以及系爭事故後,肇事車輛向前滑行達10餘公尺始停止,撞擊後兩車距離甚遠乙情,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見兩車撞擊力道甚遽,被告未依速限行駛而加劇系爭事故之損害情形,難謂此過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系爭事故與超速不一定有關聯等語,洵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且超越速限行駛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3,180 元(零件161,180 元、鈑金38,400元及烤漆23,6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9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9 月21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38,400元及烤漆23,6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8,123元(計算式:16,123元+38,400 元+23,600 元=78,123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駛即行駛在外側車道,否認其有內切欲迴轉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依肇事後兩車受損情形觀之,倘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於上開道路自後追撞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則兩車撞擊之位置,衡情應係肇事車輛之車頭前側或右前側撞擊系爭車輛之正後方或左後方,然肇事車輛之受損位置則為左前側,衡與上述受損位置不相吻合,況參以碰撞後兩車之停放位置,系爭車輛越過內側車道而滑行至對向往大園方向之外側車道;
肇事車輛則向前滑行至車道外側,倘依原告所述,兩造車輛為行駛同向車道之前後車發生碰撞,黃千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應無衝撞滑行至對向之外側車道之可能,是依被告所稱兩造車輛於肇事前之行徑,肇事前系爭車輛原係在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前方外側,欲變換車道迴轉而偏駛入被告所駕之車道,致其煞車不及撞及等情,核與上開兩造車禍肇事之停放位置及車損處相吻合,故本院認被告所辯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前兩車行徑方向較為可採。
是黃千松未讓肇事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固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及超速之過失,惟被告既屬直行,當應可期待其他車輛不致任意變換車道,且若黃千松得待肇事車輛駛離後再行變更車道,將得更有效防止事故之發生,是黃千松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就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駕駛人黃千松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使用人,而黃千松具有上開之過失,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31,249 元(計算式:78,123元×40%=3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2 月8 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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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180×0.369=59,4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180-59,475=101,705第2年折舊值 101,705×0.369=37,5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705-37,529=64,176第3年折舊值 64,176×0.369=23,6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176-23,681=40,495第4年折舊值 40,495×0.369=14,9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495-14,943=25,552第5年折舊值 25,552×0.369=9,4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552-9,429=1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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