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長期關係不睦而協調離婚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並於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為
- (三)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所持原告搬家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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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李富瑋
被 告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所失利益9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35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222,150 元及工作損失127,850 元,共計350,000 元。
查本件原告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更正計算損害賠償之項目,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長期關係不睦而協調離婚事宜。
詎兩造協調不成,被告竟於民國104 年7 月間私自更換兩造共同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5樓之1 (下稱系爭住處)之門鎖,並取走原告婚前購入之①型號5D Mark Ⅱ之Canon 單眼相機、②型號EF24-70mm F/2 .8L 之Canon 鏡頭、③型號BG-E11之Canon 之電池把手、④型號Extreme PRO CF 32G之Sandisk 記憶卡、⑤型號GA-EP41T-UD3L 之主機板、⑥型號ENGTS450 DIRECTCU 之顯卡、⑦桌上型電腦主機、⑧廠牌ViewSonic 之20吋方型電腦螢幕、⑨胡桃色5 尺餐櫃、⑩三件組黑色電視櫃、⑪Canoa 相機包等物(下稱系爭物品),拒不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在此期間不能兼職相關攝影工作補貼生計。
嗣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被告仍未予理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並於105 年7 月1 日離婚,兩造現均已搬離前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應就民法侵權行為成立,即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若有任一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系爭物品,請求被告就其財產損失及工作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物品遭被告侵占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翻印黑白照片(見本院卷第8 至9頁),前揭照片均模糊不清,無從由顏色、外觀判定照片中物品與原告所述系爭物品是否同一,且該相片僅為局部照片,無法比對照片中之物品是否置放在系爭住處,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已顯有不足。
又縱使前揭照片所攝者確實為物品⑨、⑩,然其中原告陳稱為系爭物品⑨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物品⑩之照片係擷取自被告102 年3 月8 日之FACEBOOK網站訊息,此照片顯係攝於4 年多前,時間已久,實無法證明兩造離婚、原告搬離系爭住處時,物品⑨、⑩仍置放在該處,而遭被告侵占;
而原告用以證明系爭物品①至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中原告手持相機之照片,僅拍攝到物品之部分,且顏色、形狀皆十分模糊,無從認定該相機係系爭物品①之相機,遑論可單由相機照片看出相機內是否裝有系爭物品②至④。
又原告陳稱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在FACEBOOK網站張貼之照片疑似為使用系爭物品①所拍攝等語,然該照片亦為黑白且模糊,為何原告認定係由系爭物品①所拍攝,亦未見其釋明,此顯為原告之主觀臆測,被告實有可能持有其他具照相功能之設備或產品拍攝該照片,自無從論斷該照片為被告使用系爭物品①所拍攝,及有何侵占原告物品之行為;
另觀諸原告所提用以證明系爭物品⑤至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僅有物品之外觀,未見拍攝之時間、地點、實難看出該照片與兩造、本件原因事實有何關聯性,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持有該物品,亦無從執此認定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物品為真。
原告復提出兩造間、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惟參諸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原告可以叫警察來,並未承認有侵占系爭物品;
就原告父親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所回應,實無從執此遽認原告陳稱被告侵占系爭物品為真、或有何侵權行為之舉,益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要件舉證均有所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財產損害222,15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原告固主張其為兼任攝影師,被告侵占系爭物品致其無法攝影,而受有工作損失127,850 元等語,並提出威利影像工作室名片為證。
惟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127,850 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所持原告搬家錄影畫面,證明原告未搬走系爭物品,並調查Canon 官網登錄資料,以證明原告有購買Canon 相機等情。
惟縱使調閱前揭資料,僅能知悉原告曾購買上開相機,且未於搬家當日攜走系爭物品,並不足認定被告因此有侵占系爭物品之行為。
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雇用之搬家工人到庭作證被告搬走系爭物品,復聲請傳喚證人2 魔攝影器材黃店長、劉希望、吳學修、李勝朋、賴竽柔,以證明系爭物品確為原告婚前所購買,及聲請傳喚證人黃游成警員,用以證明被告於104年7 月8 日更換兩造共同住所之門鎖,拒絕原告進入等情。
惟原告聲請傳喚之搬家工人年籍資料不詳,本院無從調查該項證據,且依常理,搬家時均會打包物品,搬家工人僅依約受雇搬家,要無檢查搬家物品有何品名細項之理,是原告縱使傳喚該搬家工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搬走系爭物品,實無調查之可能性。
而原告聲請傳喚上揭其他證人,僅能證明原告婚前曾購買系爭物品,被告確有更換門鎖等情,尚不足認定系爭物品在被告更換門鎖時即在兩造共同住所內,且為被告搬家時攜走。
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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