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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盛球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一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民執酉26892 字第7714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而本案緣於訴外人葉明助前邀伊為連帶保證人,於61年間向訴外人行政院申請貸款,而由被告核發該款項(下稱系爭債權),嗣因葉明助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被告起訴請求,經臺北地院61年訴字第5320號、61年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詎被告遲於105 年11月14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利息亦罹於5 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初次聲請強制執行為 89 年,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6年9 月4 日、101 年4 月24日、105 年8 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且89年至96間年均有持續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 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87115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 12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第 5 款、第137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623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 61 年間擔任葉明助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乃於 61 年間對原告及葉明助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61 年訴字第 5320 號、61 年訴字第 231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復持上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先後於89 年間至 105 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債權既屬借款,則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時效期間為 15 年,因被告於 61 年向臺北地院訴請原告清償,經臺北地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中斷,應自判決確定時重新起算時效完成時間,然被告於本院自承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係於 89 年,則自 61 年至 89 年間顯已罹於 1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縱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臺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進而有於 96 年間、101 年即105 年間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然其消滅時效己完成,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於成立後,因罹於時效而有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發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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