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26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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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景臺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張(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35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5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核准,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0 年7 月27日,又未記載到期日,已罹於消滅時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35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

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即消滅,係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0 年7 月2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0 年7 月27日起算3 年,而於103年7 月27日屆滿,被告遲至106 年1 月26日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本院收狀章印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 頁),顯逾3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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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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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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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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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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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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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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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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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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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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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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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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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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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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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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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景臺  │100年7月27日│  17,200元  │    未載    │TH397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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