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6,000元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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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宏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新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所請求,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本契約若有爭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中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地磅工程,而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簽立地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地磅系統,貨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0,000 元,被告又於同年4 月間追加貨品40,000元,貨款總計為960,000 元,加計稅金48,000元。
上開工程已施作完畢,且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業已驗收完畢並交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原應於收受上開工程款後隨即給付本件貨款,詎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782,000 元,尚積欠226,000 元(計算式:960,000 元+48,000 元-782,000 元=226,000 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報價單及工作傳票等件為證(見中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紛等語,惟查,被告僅空言指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被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26,000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5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設址處,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存參(見中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6,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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