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李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法人人格核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之理賠責任。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理賠玉山銀行166,957 元後,玉山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批覆表、客戶信用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理賠申請書及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請求權。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166,957 元(包括本金157,773 元、利息6,846 元、違約金685 元及理賠追償費用1,653 元),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及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57 元,其中157,773 元自9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